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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阳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辽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交纳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退还入住费用130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纳入住费13080元。

庭审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房屋地址,依职权调取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结果显示争议房屋已于2009年6月18日符合初始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的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原告交纳被告包括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协议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作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且现争议房屋已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入住费用1308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入住房屋时交纳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90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辽宁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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