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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董*诉被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董*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在湖北杉*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7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4月11日,因被告泰*公司在我住处采挖露天磷矿石需占用我住房、土地,双方协商后,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永久征用我的房屋,应付房屋征用费200000元,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征用我房屋周边的山林、土地约3亩,约定在开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山林、土地、青苗等补偿费35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即搬离了房屋,将房屋交付被告开矿,被告已动工生产近一年时间,采矿900余吨,对应付我的房屋拆迁费和占地补偿费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房屋、山林、土地、青苗费5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在原告老屋处开采磷矿,征用原告老房子应付征用费200000元,约定在正式开工后六个月内应付原告山林、土地、青苗及补偿费3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认为真实、有效。

被告*公司,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因采矿需征用原告座落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三组的老屋及周边约3亩山林、土地。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第一,在开工前一次付清原告老屋征用费200000元;第二,在开工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林、土地、青苗补偿费3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老屋内搬出。2011年9月双方查看现场后,原告将房屋拆除,被告破土动工。因原告董*与被告*公司董事长谢*私交甚好,被告承诺开工后尽快付款,原告又在被告矿点从事运输,故原告未阻碍被告的采矿活动。开工不久因被告开采手续不完备被主管部门通知停工,2012年被告办齐各项开采手续后,复工开采至2013年底,被告在此处已开采矿石900余吨,仍不付我征房、山林、土地、青苗补偿等费用,而且被告自2013年底矿山停产放假后,至今未恢复生产。故原告董*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房屋、山林、土地、青苗补偿等费用合计550000元。同时,以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为由,申请对被告在湖北杉*发有限公司的570000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犯国家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有效。依法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协议确定义务。原告将房屋、山林、土地交付被告开工采矿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山林、土地、青苗补偿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山林、土地、青苗补偿费5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房屋、山林、土地、青苗补偿等费用55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3370元,诉讼费4650元,合计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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