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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诉被告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建朱*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朝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民三终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魏*委托代理人谷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诉称:被告魏*与我局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搬迁人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魏*履行《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本案系征收补偿纠纷,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双方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属于行政案件。2、双方达成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我已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法律效力待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建*县完全中学将学校占用的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魏*经商使用,1996年10月4日,建*县土地管理局为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20514064号),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魏*,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同时注明了涉案地块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未注明批准使用期限。1996年10月4日,建*镇房产管理办公室为被告魏*颁发了位于上述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1242401034)。1997年12月21日,被告魏*与建*县建*完全中学签订《关于魏*同志购买学校内园田地的协议书》,其中涉及2366.28平方米的学校国有土地。原告建*县房屋征收管理局是建*县政府组建负责县域内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土地依法出让前期的整理工作事宜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11年10月16日,由于建三线公路需要改建成一级公路,因此涉及道路拓宽区域地上物需要搬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占用被告上述购买学校土地的一少部分(拆迁至小城镇规划红线),原告给付被告地面附属物、附着物及其他补偿金额共计13,943元(含杏树4棵160元、杂树4棵160元、磨石地面补差3,360元、砖墙320元、简易棚1,125元、旱冰场营业损失1,000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并自行拆除所占用地面上的附属物、附着物(不包括主房)。被告魏*及共有人田*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到原告处支取补偿款,被告未支取补偿款,亦未按协议约定搬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房屋评估报告1份、建三线房屋搬迁补偿计算表1份、建平*委员会建编发(2011)21号文件,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宗*地图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缴纳地价款单据1枚、缴纳制图验证调查费单据1枚,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2012年12月20日的通知单1份,信访意见书1份、调查报告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管理局与魏*、田*虽然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只对地上物进行了协商,遗留了土地问题,被告方征收管理局也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的释*,导致原告误认为是国土资源局给予解决,所以签了该协议。原告方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草签的这份协议缺少要件,即土地补偿问题。被告征收管理局,对涉案地块的征收利用,没有相关文件以及决定作为依据,因此,征收局的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土地征管程序,该协议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性质,不能单方简单地认定此地块为划拨性质,如果是划拨性质,就不存在土地价款一说,故被告征收管理局应对“价款”作出合理解释,以便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因此,在解决涉案土地性质之前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为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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