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孙**与长春**制帽厂、华**(广州)**林分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制帽厂(以下简称春燕制帽厂)与被执行人华*(广州)*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申诉人刘*、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称:申请执行人春燕制帽厂与被执行人华兰德分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长春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确保协议履行,将东*司所有的二道*园小区1号楼104室,2号楼112、113、114、115、215室及3号楼104室在产权部门备案在申诉人名下,后和解失败,前述房屋被拍卖,但(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未对前述事实予以明确表述,致使该房屋仍备案在申诉人名下,请求重新作出确权裁定。

申诉人孙*称:2009年,其通过司法拍卖买受二道*园小区1号楼104室,该房屋虽为东*司所有,但备案在刘*名下,(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未对前述事实予以明确表述,致使其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重新作出确权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春*制帽厂与被告华*分公司、第三人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华*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1997年6月9日,省法院作出(1997)吉*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1998年9月8日,本院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春*制帽厂、华*分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省法院。1999年3月20日,省法院作出(1999)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春*制帽厂仍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2000年5月10日,省法院作出(2000)吉*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0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0)长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回迁区域内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条件为春*制帽厂安置厂房300平方米及厂院200平方米;二、华*分公司给付*制帽厂75名工人的从1995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2,052,956.25元;三、华*分公司在安置春*制帽厂回迁的同一地点为第三人王*安置回迁工企用房80平方米;四、驳*制帽厂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春*制帽厂、华*分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省法院。2002年1月18日,省法院作出(2001)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0)长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2000)长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华*分公司给春*制帽厂71名工人的从1995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2,112,240.00元;三、华*分公司赔偿春*制帽厂逾期回迁租房损失221,328.1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春*制帽厂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长执字第61号。

2007年4月,因被执行人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鸿*司对其负有到期债务尚未清偿,本院向鸿*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7年5日,因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本院作出(2002)长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华*分公司在鸿*司到期债权中的6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之后,因第三人东*司以其所有的东升花园小区房屋为鸿*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春燕制帽厂与被执行人华*分公司、鸿*司、第三人东*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东*司将其所有的东升花园小区12套房屋(含申诉人刘*申诉的7套房屋)清偿鸿*司所承担的义务。2007年6月,东*司将刘*申诉的7套房屋在产权部门备案至刘*名下。2007年7月16日,本院将前述12套房屋予以查封(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第三人东*司所有已备案在刘*名下)。2008年7月10日,本院对前述12套房屋予以续查封。之后,该案中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华*分公司因对(2001)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中华人*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中华人*人民法院交由省法院再审。2007年7月9日,省法院作出(2007)吉*监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2008年11月4日,省法院作出(2007)吉*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1)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2009年,因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09)长执恢字第50号。经评估、拍卖,在第三次拍卖中,长春东*有限公司买受东升花园小区2号楼115、225室,申诉人孙*买受1号楼104室,杨*买受2号楼112、113、114室,江*买受3号楼104室,即申诉人刘*申诉的7套房屋均被拍卖。200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鸿*司位于南关区大马路三道街交汇处金鼎名城104室、105室,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2号楼115室、225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长春东*有限公司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1号楼104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孙*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2号楼112室、113室、114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杨*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3号楼104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江*所有。二、以上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房屋产权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2010年11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春燕制帽厂申请,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所涉及的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7套房屋备案至申诉人刘*名下,并不是因本院的执行行为而导致的,故申诉人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表述不明确,致使申诉人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予以纠正,故申诉人孙*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确权裁定对涉及的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7套房屋表述均不明确,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诉人刘*的申诉。

二、变更(2009)长执恢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鸿*司位于南关区大马路三道街交汇处金鼎名城104室、105室,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2号楼115室、225室(备案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长春东*有限公司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1号楼104室(备案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孙*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2号楼112室、113室、114室(备案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杨*所有;东*司位于二道*园小区3号楼104室(备案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江连柱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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