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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通化市**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显示公平,在合同中没有对孙*的土地使用权给以安置补助,土地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只保障了居住权,而遗漏了补偿权、安置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社会保障权。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应当被撤销。该产权调换协议适用法律错误,孙*被拆迁的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其补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通化市*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孙*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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