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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应城市经**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文*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8日孝感市中经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文*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称:原告系文峰社区居民,家庭成员9人,在文峰社区(原沙岗*岗小学对门)拥有主体面积为145平方米的房屋一栋,闲屋面积为174.25平方米,在居住房屋旁建有粮食加工厂及养猪厂。2011年市经济开发区为了加快村民集并工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并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后被告还建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住房三套,配备18平方米的地下层车库,并保证在2012年6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的内容积极按时履行了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我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交付还建房三套(每套面积为125平方米,楼层为第二层)。2、被告交付18平方米地下层车库。3、支付过渡安置期间房屋租赁费(要求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暂计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共21个月,800元/月21个月u003d16800元。4、支付搬迁费200元/人9人u003d1800元、安置奖励费用(145平方米+174.25平方米)10元/平方米u003d3192.5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有八人,另需要说明原告长子因上学户籍迁出,实际家庭成员有九人。

证据三、应城市土管局四里棚土管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对所有的房屋于2001年11月19日向四里棚土管所缴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发生的费用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证据四、房屋拆迁协议。证明:1、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2、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房屋面积为砖木145平方米,闲屋为174.25平方米,另地上附着物以地表为主。3、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现居住人口九人,拆迁补偿确定为还建叁套125平方米住房及18平方米的地下层车库,其余闲屋、地面附着物待拆迁标准出台后,再实行货币补偿找差。4、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三套还建房于2012年6月1日前交付,乙方属带头拆迁户,优先选择楼层为第二层。5、协议第四条约定:安置费为每月800元,自2011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月800元/月)为16800元。按期拆迁的按人均2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即1800元,同时按房屋面积每平米10元予以奖励即(145平方米+174.25平方米)10元/平方米u003d3192.50元。

证据五、袁*等五人书面的证言。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期搬迁。

被告辩称

被告文*社区辩称:原告诉请的还建安置房屋至今未能交付,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未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安置方案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还建房款。理由如下:一、从《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还建房款。1、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有“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初步确定标准”“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标准出台后”的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城南新区的正式标准出台后,原被告双方应当遵从,应当按照正式标准执行。2、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实行货币补偿找差”,其中的“找差”意味着原被告双方互相支付款项,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唯一款项就是还建房的房款。3、协议第八条后面的补充内容“甲方无偿配备18平米的地下层给乙方”,地下层即车库,车库相对于还建房来说,是从物。既然车库是无偿的,明确作出了约定,那么就意味着还建房是有偿的。二、从《协议》签订前的协商过程来看,原告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被告支付安置房款。证人周*、黄*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双方对拆迁房屋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按标准给予补偿,还建房按成本价付款,是协商一致的,所有的拆迁户是一视同仁的。*、从同时期其他拆迁户的拆迁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应当按照成本价支付安置房款。原告与同时期拆迁的还有袁*和袁*,这两户签订的协议书文本与原告的《协议》是一样的,其中对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款也都没有明确约定,但这两户与被告没有产生任何争议,他们都支付了还建房的成本价款,都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找差,并早已收房入住了。四、从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应当按照成本价支付安置房款。原告当庭陈述其拆迁补偿款是50万元,抵偿了还建房款40万元后,剩下10万元。原告的陈述表明,原告认可自己应当按成本价支付还建房款。五、从拆迁的性质和补偿安置的方式来看,原告应当按照成本价支付安置房款。被告社区地处农村,刚刚进入城镇化,拆迁的性质是“村民集并工程”拆迁,拆迁腾挪出来的土地用于城南新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园区建设,并非搞房地产开发,并非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被告的资金来源十分有限,如果还建房是无偿的,被告一方面要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另一方面又要承担还建房的建设成本,被告是不可能承受得了的。六、从被告社区乃至整个城南新区拆迁安置工作来看,原告应当按照成本价支付安置房款。自被告社区及城南新区开展拆迁安置以来,被告社区已经拆迁安置了100多户,城南新区已经拆迁安置了300多户,拆迁户都是要承担新房的成本价款的,没有一户例外。七、从民事活动、合同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来看,原告应当支付安置房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原告当然应当向被告支付安置房款。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安置房款和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应当同时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安置房款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车库是安置房的从物,从物应当随主物一同交付,主物没有交付时,从物不应单独交付。因此,只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置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时,才有义务一并向原告交付车库,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个月的安置费16800元,而事实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安置费18400元,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搬迁费和奖励费用4992.50元,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文*社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文峰社区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和内容。证据三、拆迁赔偿款领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10万元。

证据四、安置费领款单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过渡安置费18400元。

证据五、搬迁费领款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费1000元。

证据六、原告的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前的状况。

证据七、袁*的房屋拆迁协议、拆迁登记表、结算确认书、房屋移交登记表。证明与原告同期同类拆迁户袁*的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证据八、袁*的房屋拆迁协议、拆迁登记表、结算确认书、房屋移交登记表。证明与原告同期同类拆迁户袁*的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证据九、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公示。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分配了三套大户型的安置房。与原告同样情行的拆迁户袁*、袁*分配安置房的情况。

证据十、城南新区(居)民搬迁集并方案、文峰家园一期工程安置分房实施细则。证明城南新区搬迁集并及安置分房的正式方案的内容。拆迁户应当支付安置房的成本价款并应当先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后交房。拆迁安置的其他事项。

证据十一、证人周*、黄*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前的协商情况。原告应当支付安置房的成本价并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文峰社区其他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情况。

证据十二、证人许*的调查笔录、业务记录。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房屋是被告请人拆除的,拆除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十三、证人陈*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文峰家园安置房摸号活动并且原告实际到场参加了活动。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安置房结算付款,原告到场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结算未成。

证据十四、马*、陈*、陈*的结算确认书、房屋移交登记表。证明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的实际结算,交房时间。

证据十五、情况说明。证明应城市城南新区拆迁安置的有关情况。

证据十六、张*的拆迁调查登记表,补偿费用发放表。证明张*的拆迁补偿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社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对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款都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安置房是无偿的,最后还建面积应该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补偿标准出台后再实际确定。

原告对被告文*社区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0万元。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不一致,没有对房屋面积进行约定。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房屋的部分,不能反映房屋的全貌。对于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十一、十二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十三认为其证明力低。对于证据十四、十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双方的约定不符。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证据四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款都没有明确约定。证据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房屋已拆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依据。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当日领取了房屋赔偿款10万元。证据六只能反映房屋的部分,不能反映房屋的全貌。证据七、八可以证明与原告同期同类拆迁户的协议签订与履行情况。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十二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十四、十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证据十五情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陈*、陈*与被告文*社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文*社区)拆迁乙方(陈*、陈*)的主体房屋面积砖木145平方米,闲屋174.25平方米,地面附着物以表为主。二、甲方(文*社区)根据乙方(陈*、陈*)现居住人口9人,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初步确定标准应安置乙方(陈*、陈*)集并还建房屋面积三套125平方米还建房,其余闲屋、地面附着物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标准出台后,再实行货币补偿找差。三、甲方(文*社区)保证在2012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其楼层可由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四、甲方(文*社区)按每月800元支付给乙方(陈*、陈*)过渡安置费11个月,如延期交房按此标准顺延支付。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拆完,甲方按人均2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同时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予以奖励。另约定,甲方无偿配备18平方米的地下层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文*社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文*社区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至2013年7月,共支付了23个月的过渡安置费184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费1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地面附着物(果树和杂树)补偿款6150元及电管安装补助费15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对房屋进行了拆迁。原告以被告文*社区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社区向其交付还建房三套(每套面积125平方米,楼房为第二层)、交付18平方米地下层车库、支付过渡安置费16800元,支付搬迁费1800元,支付安置奖励费31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8日出台《应城市城南新区村(居)民搬迁集并方案》,方案规定了房屋搬迁补偿办法,对合法建房的住宅房屋(正房)的价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标准和成新率等实际情况由房屋评估机构综合认定,被搬迁房屋的装修补偿、附属建筑物搬迁补偿另行认定。住房还建安置办法,还建安置面积按42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还建房由安置对象按安置房成本价格购买。该方案还规定了奖惩措施及其它规定。2012年8月28日出台了《文峰家园一期工程安置分房实施细则》,该方案对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及安置房价格标准作出了规定,安置房价格标准为:安置房成本价基价为10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为二、三层加60元/平方米,四层加30元/平方米,五层减50元/平方米,六层减1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日对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优先户分配到文峰家园一期1号楼二、三、四楼各一套,每套房实际面积为124.38平方米。

还查明:2011年7月19日文峰社区与同社区人员袁*、袁*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与原告陈*、陈*签订的协议相同,袁*、袁*按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方案支付了还建房款。其他已安置对象均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方案支付了还建房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29日被告文峰社区与原告达成临时协议,同意将三楼的一套房屋给予原告居住。原告陈*陈述,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前,社区主任张*与之协商了安置房按成本价850元至1000元每平方米价格回购,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为50万元至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按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方案支付还建房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是否支付还建房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有“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初步确定标准”,“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标准出台后”的内容,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还建房要按成本价回购。同时本院查明与原告同时期同类型已安置拆迁户均按成本价支付了还建房款。从上述合同的条款、协商的过程及同期同类拆迁户的情况分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还建房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地下层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三套,按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执行,即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的二、三、四楼,同时原告应按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安置方案向被告支付还建房款。安置给原告的三套住房每套面积为124.38平方米,成本价基价为10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加50【(60+60+30)3】元/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391797【124.383(1000+50)】元,按合同约定每套应安置125平方米,实际少安置1.86【(125-124.38)3】平方米,被告应按成本价1050元/平方米对原告予以补偿,即1953(1.86105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房款389844(391797-19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被告已实际履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搬迁费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欠8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安置奖励费3192.5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原告没有提出这一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委员会向原告陈*、陈*交付位于应城市城南新区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楼层分别为二、三、四楼住房各一套及面积为18平方米的地下层车库一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89844元。被告交付房屋与原告支付房款同时履行,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委员会向原告陈*、陈*支付搬迁费800元及安置奖励费3192.50元,合计3992.5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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