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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房屋拆迁安置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白凤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沈阳市东*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木村民委员会将村里闲置车库抵给原告,车库的位置为东至岳土印车库,西至液化煤气站后,南至上木村路,北至别墅(具体位置按图纸说明),协议生效后,该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木村的11个车库交给被告拆迁,车库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被告同意为原告回迁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的别墅一处。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建设完成的别墅交给原告,如到期不能交付,视为违约,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200万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将原告的11个车库拆除,并在该地区建设别墅。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建完别墅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被告犯合同诈骗罪。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方承认违约,同意按照合同违约处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书,被告将原告的11个车库拆迁,并同意为原告回迁安置别墅一处,如未能按约定日期交付别墅,则给付原告200万元货币补偿,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别墅,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库动迁补偿款2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是原告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签订的,为无效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称11个车库中有其他人主张所有权,因该部分车库已被拆迁,被告所举证据也看不出原告主张的11个车库,与案外人主张的车库系同一车库,并且原、被告已签订动迁协议书,被告在有关公安机关侦查时,已承认违约,并同意按合同违约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涉案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明显是显失公平的,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动迁协议有效系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中的11个车库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也系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我有动迁协议和合同,在动迁车库之前没有任何人向我方提出车库所有权不是我所有。2、上诉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拆迁,我报警后,上诉人同意给我补偿,并与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动迁协议书、协议书、车库图纸、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涉案动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虽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涉案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其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同时,就诉争车库,除被上诉人外,尚有多个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经上诉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动迁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取得的涉案车库的协议书、车库图纸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取得涉案车库的合法事实及签订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同时,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当时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姜*的父亲姜*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当时,姜*在公安机关处不仅对涉案动迁协议的内容是予以认可,而且还承认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诚如上诉人所述,涉案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为什么姜*在公安机关处不否认该协议,抑或者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不主张自己权利。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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