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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柳**与被上诉人沈**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沈阳市*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柳*诉称,2008年11月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将刘*、柳*安置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4号金*佳苑小区5号楼1-16-2号和1-16-1号回迁房。进驻后发现该房屋不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刘*、柳*又发现该小区“回迁楼”无合法的备案验收许可,不能交付居住。后建筑商吴*向刘*、柳*回收回迁房并签署了购房协议。该回迁房是危房,不能居住,故签署购房协议之前应视为“过渡期”。综上刘*、柳*主张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共计7488元的继续“过渡费”。诉讼费由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辩称,刘*、柳*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在(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柳*的过渡费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止,共计13个月。刘*、柳*已经就此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并于2013年9月5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刘*、柳*起诉给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重复诉讼。在2008年11月已经给刘*、柳*安置了回迁房屋,刘*、柳*也办理了相关的回迁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拆迁办原名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2005年9月16日更名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6月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对刘*、柳*所居住的保工街繁荣里地区实施拆迁。2008年11月,刘*、柳*居住的地区公告回迁。刘*的回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4号1-16-2,柳*的回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4号1-16-1。刘*、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回迁手续,但并未交纳相关费用,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1年5月3日,刘*、柳*以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及沈阳顺*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的拆迁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沈*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柳*均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沈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沈*二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负有支付被拆迁人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义务的主体及临时过渡的具体期间,在此基础上,确定刘*及柳*应享有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数额。故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并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已收到4个月的安置费,故未支付补助费的临时过渡期间自2007年11月始至发布回迁公告的2008年11月止,共计13个月”,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刘*及柳*应享有的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数额。该案件已于2013年9月5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案件中,刘*、柳*主张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未支付补助费的临时过渡期间,可以认定刘*、柳*在本案中主张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过渡安置费已在(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案件中予以审理,且(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柳*如对该判决书不服,可申请再审,现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回迁房已被吴*回收,该房屋的验收报告、备案验收违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要求的租房费用;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属于合同内的请求,是(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案件未审理部分,是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拆迁办、储备交易中心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过渡安置费请求已在(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案件中予以审理,且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本案的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以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对(2012)沈*二初字第3619号判决内容不服,应申请再审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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