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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总公司(以下简称泉*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物资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泉*司返还动迁补偿款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此次征地2.6566公顷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1394.715万元已经打入甘井子财政局专用账户。案涉60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15.31万元包含在该款项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确认补偿款数额的发生和具体数额,明显错误。(三)原审过程中泉*司自认与泉水村委会为同一主体,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泉水村委会不是泉*司错误。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泉*司提交意见称:(一)物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物资公司一审称案由为联营纠纷,二审称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纠纷,再审又改称为买卖合同纠纷,其诉求不清,理应驳回。另外,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合同标的物为非建设用地,属农用地,依法禁止买卖。(四)土地权属问题不能用约定来解决,约定违法侵害农民利益。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200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内容是泉*司将诉争土地无偿交付物资公司使用至2043年5月31日,合同条款并无买卖诉争土地的约定。因此,物资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泉*司和泉水村委会的关系问题。虽然泉*司在原审时表示该公司与泉水村委会是同一主体,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泉*司属于企业法人,而泉水村委会属于其他组织机构,泉*司作为泉水村委会的集体企业,二者并不是同一主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此节问题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泉*司和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泉*司和泉水村委会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同一主体,而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本案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为泉水村委会,而非泉*司或交通局。并且,诉争土地属于泉水村委会集体土地,依据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土地补偿费问题涉及村民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泉*司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处分诉争土地的行为经过了泉水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据证明泉*司有权处分诉争土地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起诉泉*司和交通局要求给付诉争土地补偿费,被告主体不适格,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市*生利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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