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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认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而李*于2000年5月旧伤复发经启东*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李*原工作单位北新镇铁木业生产社倒闭,资产由北新镇政府接收,理应由北新镇政府承担责任。2.李*经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六级残疾军人,就是工伤六级。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由李*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68年11月李*在中*解放军3771部队服役期间,在值勤时冲锋枪走火,致左手腕部贯通枪伤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所在部队评为三等乙级伤残军人。1974年1月,李*退伍被安置在启东市北新农机厂工作(1981年11月27日更名为启*新铁木业生产社,又称北新农具厂、北新农机福利厂,企业性质为乡镇集体所有制);1983年6月至1989年5月,李*在启东农机厂漂染厂担任厂长、党支部书记职务;1989年6月至1991年5月,李*在启东第三毛纺厂担任厂长、党支部书记职务;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李*在启*三厂担任党支部书记职务;1992年6月起李*在启东北新农机福利厂担任厂长、党支部书记职务;1995年9月20日,北新镇政府批准李*退养,退养工资每月25元,医药费每年补贴30元,由北新农机厂发放。2001年11月16日,启*新铁木业生产社歇业,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资产由北新镇政府接收。李*的退养工资每月25元、医药费补贴每年30元,由北新镇政府支付。2009年11月14日,北新镇政府给李*每年1200元的民政补助。2011年12月16日,李*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2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与北新镇政府之间发生的争议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一年,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2月29日,李*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新镇政府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由原企业核准的每月工伤补助工资5720元(65元88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55.20元(16个月3287元60%);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伤残津贴84804.60元(43个月1972.20元);2012年起继续发给其伤残津贴每月1972.20元,并且实行自然增长。

2005年4月22日,李*被民政部门评定为残疾军人,残疾等级为八级;2008年5月,民政部门将李*的伤残等级调整为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李*称其于2000年因旧伤复发,被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工伤六级,经查,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并没有李*被评为工伤六级的记载。李*认为残疾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与职工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可视为对应,李*被民政部门评定为六级残疾军人,就是工伤六级职工于法无据。李*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李*提供其战友张*的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程度鉴定审批表一份,以证明2000年启东市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格,其与张*同年在启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旧伤复发鉴定,且该表注明:本表一式四份,劳动局、主管局、单位及工伤人员档案内各存一份,北新镇政府接管了其档案材料,持有该证据却不提供,应推定其相应主张成立。经质证,北新镇政府认为,该鉴定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李*确有同类表格,劳动局档案里也肯定会有,但劳动局档案中没有李*因工负伤致残程度鉴定批表。

二审法院认为:李*应提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的相应证据,现其提供张*的鉴定表,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进行旧伤复发鉴定为工伤六级的事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视为工伤。李*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被评为三等乙级伤残军人,退伍后被安置在北新镇铁木业生产社(乡镇集体企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李*是否属于旧伤复发,确认为工伤,需要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定。李*称其于2000年因旧伤复发,被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工伤六级,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虽提供其战友张*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对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其为工伤六级。法院亦向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查询李*因伤复发的鉴定情况,但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档案中并无其因伤复发进行鉴定的记载。现李*要求北新镇政府按六级工伤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鉴定。李*称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六级残疾军人,就是工伤六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上述范围以外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李*提出劳动争议纠纷一律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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