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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能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能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和被告任*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瑞诉称,2014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任红能及王*三人合伙贩鱼卖,原告出资2万元,王*出资3万元,被告任红能负责牵头。2015年元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任红能向原告出具欠到王*瑞现金2万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万元欠款并由被告任红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红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能分四年付清欠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红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伙结算后,被告承认欠原告2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即时给付,因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红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红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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