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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管理局、奈曼旗**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管理局、奈曼旗*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于*,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奈曼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奈曼旗*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开鲁县开鲁镇有房屋有证主房面积49.48平米,有证附房的建筑面积34.65平米及其他附属物等。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原告的上述房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楼房为:南侧平台二楼对门,加回迁点面积为116平方米,多余的面积,按楼房开盘价格优惠5%,由原告添钱,平台仓房两个,预留车位一个,由原告付款,同时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前搬出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与7日搬出房屋,之后被告奈曼旗*有限公司在该地开发建设了开*福家园小区。楼房竣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交付楼房,但二被告百般推诿,并调整了回迁楼房,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初,原告向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仓房及过渡安置费,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费10000.00元。

综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协议,在开鲁县旺福家园小区内1号或2号楼给付原告二楼对门楼房两个,仓房款10000.00元,车位一个,同时应给付装修费17400.00元(116平方米x150元),因二被告违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按照这个法律依据,依照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计算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条一款(四)项、第(六)项,拆迁完结后8个半月交付使用。时间是从2013年8月7日计算到以后,主张13个月。8月7日是按照合同第四条6项满足了28个月的时间。二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3000.00元(按房租价格每月1000元计算)。如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不能交付上述楼房、车位,则按上述楼房、车位价款的双倍给付。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至36000.00元,计算方法为每月1200元2(两间楼房)15个月(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开鲁*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旺福家园竣工后,依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拆迁的楼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交付,但是原告不同意接收。而并不象原告诉状所诉被告调整了回迁楼房,因原告在与被告房产局签定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楼房的单元号及房屋号,在交付楼房时已经根据原告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接近于回迁面积向原告交付,被告方并没有违约,原告方不同意接收,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安置费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费1万元,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违约金1.3万元。所增加的违约金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车位原告方是另付价款,并不包括在回迁协议内,就目前为止我方仍同意根据双方的拆迁协议以及旺福家园的实际情况,以最贴切双方的情况予以交付房屋。仓房每个4000.00元。

被告奈曼旗*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开*管局签定了《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李*主房(49.48平方米)、附房(34.65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回迁的楼房为:南侧平台二楼对门,回迁面积为116平方米,多余的面积,按楼房开盘价优惠5%由回迁人添钱,平台仓房两个,(预留车位一个,乙方付款)。拆迁户在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后,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28个月不能入住,由甲方给乙方再增加10个月的过渡安置费,原告领取了3800.00元,收据记载“上款系付*搬迁费”。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车位的请求。

原告回迁楼房位置为开鲁镇旺福家园小区南侧平台二楼,回迁的具体位置未作明确约定,该楼盘实际开发人为奈曼*发有限公司。该小区南侧两栋是带有平台的楼房,分别为一号楼、二号楼,已没有符合原告回迁标准的对门二楼,一、二号楼平台上的仓房已全部分给了回迁户(包括给原告预留的一个仓房)。经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旺福家园”小区1号楼或2号楼二层楼房116㎡室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14120.00元。

另查明,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一、被告开鲁*理局给付原告李*十个月过渡安置费10000.00元;二、被告奈曼旗*发有限公司及赵*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个仓房的诉讼请求,并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

1、对《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开*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楼房每平米的价格,(2013)开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旺福家园动迁通知。被告开鲁*理局质证为,对动迁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原、被告所争议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动)迁安置赔偿协议中的条款为准,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关于装修补偿的问题。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开*管局签订的《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开*管局未按约定交付楼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现已无协议中所约定的楼房,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已无法实现,只能按所回迁楼房评估值赔偿损失。请求违约金36000.00元,《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两个仓房款10000.00元,无依据,以被告认可每个仓房4000.00元为准。请求按楼房价款的双倍赔付,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装修费17400.00元,《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因《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开*管局所签订,故被告奈曼旗*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鲁*理局给付原告李*回迁楼房损失款414120.00元,仓房款8000.00元,合计422120.00元,此款自2013年11月01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奈曼旗*有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6.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6.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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