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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乌海市茂**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乌*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乌*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拆迁合同》,2008年4月30日限期交付原告房屋及产权证书。原告以自有房屋与被告的四层91.39平方米的住宅楼进行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砖木结构房屋总价为2596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交被告房屋差价130000元及维修金20000元,共计150000元,该款全系原告向他人贷款。被告口头承诺在2008年4月30日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为止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且,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房屋的二卧、二厅、餐厅的顶棚南阳台窗户西墙裂缝,卫生洁具等均损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按银行利率赔偿原告2010年1月15至2014年3月12日因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3084.98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部损坏折价款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什么时间内给原告交付房产证,我单位也从未口头承诺在2008年4月30日交付房产证。被告一直在积极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不下来是国家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原告所述物品损失也不存在,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毁损问题有可能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我单位没有责任,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乌*责*司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原告就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鄂尔多斯东街5街坊第33栋6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处,与被告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居家苑小区3号楼4单元4层401室房屋一处进行产权置换,产权置换房屋的总价格为2596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将置换房屋交付与原告使用。2011年4月被告开发的居家苑小区所有设施全部施工完毕,开始验收。2011年年末被告向乌海市规划局提交了验收申请。2013年11月22日乌海市规划局向被告出具了居家苑小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意见,对于该小区建筑面积予以核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相关验收手续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明确期限,且目前尚未出台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告以拆迁房屋依照市场价置换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系平等自愿的商品房交易行为,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买受人应可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其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一直在履行义务,但由于办证机关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验收通过,但经本院核实及被告认可,验收未通过的主要原因有违规增加大门和物业用房、原规划用地和实际用地界线尺寸不符等原因,即由于被告施工工程未达到规划部门关于房屋验收的相关标准,故被告对于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可按照已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计算时间自2010年1月15至2014年3月12日止,因住宅小区是一个整体,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以小区全部设施竣工作为交付的前提条件,被告逾期交付时间应从小区整体竣工即2011年4月起九十日后,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给付房款259600元,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共计42228.19元。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且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已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并未主张该房屋存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u003c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3e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违约金42228.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16元,被告承担856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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