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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牙克石**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牙克石*有限公司(简称金*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金*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不是拆迁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这种情况下,负责拆迁任务的单位—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拆迁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从2009年6月7日的061号《牙克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看,该协议“拆迁人”一栏空白,金*司只在拆迁实施单位处盖章。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实施人不应被认定为拆迁人,金*司作为本案的拆迁实施人,不应被认定为拆迁人。李*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金*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不是拆迁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至于负责拆迁任务的单位—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可以另案起诉。李*认为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牙克石市城管执法局关于李*信访问题的答复》(牙行执发(2011)53号)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未在该答复中承认其为拆迁人,而是认为具体协议签订的实施单位是拆迁公司,信访人对合同有异议应起诉金泰拆迁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李*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要求“确认拆迁主体,明确法律责任单位,给被拆迁人损害赔偿”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李*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确认拆迁主体,明确法律责任单位,给被拆迁人损害赔偿”的再审请求已经超过李*的一审诉讼请求。对于该请求,此次再审不能一并审理,李*可以另行起诉。李*起诉时,应提出明确适格的被告。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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