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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花与被告山西诚**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花与被告山*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山*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段*系合法夫妻。原告的公爹段*银在大同市城区南关街瓦窑村9号院有正房三间半、西下房一间,1982年4月14日,段*银与三个儿子段*、段*、段*(即原告丈夫)经大同*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段*分得西下房一间,段*分得正房三间半,1984年4月,段*将分得的一间半正房出卖,其余两间由段*银居住。1988年4月2日,段*银去世。2013年1月段*去世。2013年3月,瓦窑村一带被两被告拆迁,合作开发建设“中央美域”房地产项目。现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但两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按规定给原告相应补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大同市城区南关瓦窑村9号院两间正房、一间西房的所有权;判令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置补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更正信息,证明段*和段*是一个人;

2、死亡推断书,殡葬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

3、1982年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草契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本市南关街瓦窑9号院三间半房的所有权,1986年10月5日卖掉一间半房。

4、1988年城区法院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实际卖掉的是一间半房。

5、邻居张*、宫*的证明两份,共同证明原告享有两间正房的所有权;

6、两位拆迁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两间房是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辩称,本案的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原告应提供房屋所有权的证书;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库金花的起诉权侵犯了段*的继承权;88年原告因为房屋侵权问题提起过诉讼,曾出现过侵权问题;公司开发是按照南郊区政府的招标和竞标进行开发的,拆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针对所辩,被告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提供: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拆迁征地的通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房屋勘查明细表、3项4项复合图、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当选证,证明时任市长的城中村项目的申报报告是政府行为,政府的拆迁安置程序合法。

被告山*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大同市南郊新旺乡新胜村村委会。

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瓦窑村9号院此房两间产权归属问题,原告向本庭出示了草契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本院1982年调解书一份和1988年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只出示了草契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因均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院调解书、判决书只能证明1982年段*继承过北房两间,但至瓦窑村拆迁改造时,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仍对北房两间具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新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2010年2月大同市政府同政发(2010)20号通告,决定对新旺乡新胜村平康里、新庆巷两侧实施“城中村”改造。瓦窑村9号院在拆迁改造范围。航拍图和平康里拆迁办出示的瓦窑村9号院房屋勘察明细表显示,瓦窑村9号院北房三间半所有者分别为张*、李*、冀清香。

上述事实有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拆迁征地通知、空中航拍图、瓦窑村9号院房屋勘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是存在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诉求的北房两间现实际所有人分别出示了相应的契证等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在瓦窑村9号院拥有房屋两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库*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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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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