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朔州市平**村民委员会、张**及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圈村委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张*所属窑院一处,包括正窑三间、东下窑三间、南房二间。1979年因我结婚父亲张*将此院分给我,1986年6月26日,该窑院以张*为户主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历年来一直居住维修,但在1995年连雨水灾中,房屋塌毁,在1998至1999年两年间,再审申请人拉石头、出人工将其重新建好,并且出资接上自来水,院落栽种黄花菜和果树等经济作物,修建了厕所、大门。在2008年露天矿占用阳圈村时,在登记时村委会写为争议。再审申请人张*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包括我叔张*的南窑、硬化街道、一个厕所,因丈量时丈量到一块。而在随后的补偿中,也没有给予张*任何补偿。张*有平鲁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手续,一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此,诉请山西*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张*所属房屋补偿款201805元。《宅基地使用证》是申请人张*依法履行完备的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才取得的。它包括如下内容:1.此证受法律保护,此证发放后,其它契约、证件一律作废。2.发证机关明确表示,此窑院符合村镇房用地管理规定等。二审中“土地管理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并不产生房屋确权的法律后果”是错误认定,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所以可以视同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人享有宅基地之上房屋的所有权,即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民,使用权没有期限,由公民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可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厕所等建筑物,并享有所有权;在房前屋后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庭院经济,并对其收益享有所有权。故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作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采用家庭其他成员的证言为宜”这一错误认定,法院判决应依据法律事实而非一般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一般事实要靠确切的证据方可转化为法律事实,而第三人张*、张*未能提供任何书证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只靠言语证据要转化为法律事实,证据力明显不足、不确切。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所以宅院的产权应归张*所有。又宅基地的办理,是经过土地管理机关和阳*委会的签章认可,第三人张*、张*应当知道该登记确权事实,但时过20余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无权诉争宅院。况众所周知,该土坯宅院于1995年因下雨,塌毁,物权己灭失。此诉争宅院是申请人重建石窑,新的宅院,系新的物权,应归重建人所有,故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反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进而做出错误判决,诉请山西*民法院,依据确凿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作出符合法律的判决。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又作出“宅院归第三人张*、张*共有”的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定中“张*则长期居住该房屋,并对房屋经过多次修缮才使涉诉房屋不致毁损灭失”,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事实上第三人张*根本没有长期居住该房屋以及修缮,是宅院所有人张*多次修缮,二审中却没有提出宅院在1995年水灾中塌毁后重建这一事实,故二审判决明显有误、错误认定事实。所争议的窑院,事实上就是申请人重新建的窑院,露天矿拆迁补偿的也是此窑院,并且第三人张*、张*没有付出任何劳力和资金,这一点我请求山西*民法院来村调查,以事实说话,依据法律办事。二审中“张*、张*的两个妹妹张*、张*,张*、张*的嫂子武*的证言均证明其父张*在给张*、张*兄弟分家时将涉诉窑院分给了张*,张*、张*的证言以及张*的陈述还可证实张*、张*对其父张*礼州遗留的窑院未进行过遗产分割”是错误认定,事实上1963年张*、张*弟兄二人按照张*是此窑院的正窑三间、东下窑三间、南房二间,张*是此窑院的南窑己进行了分割。时过50多年才提出分家的事,分家时的当事人张*礼州、张*均已过世,二审中光凭张*的陈述就可证实“遗留的窑院未进行过遗产分割”这一说法就过于武断,不符合人伦道德常理。另外,二审将几种证言放到一起就存在混淆视听,主观臆断,自相矛盾,因为一方面认可张*、张*对其父张*礼州遗留的窑院未进行过遗产分割,一方面又认可张*分家时将窑院分给了张*。二审光凭几种证言,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进而违背法律。二审在事实上认定《宅基地使用证》准确、真实,却不认可其权属和功能。证人“证言”中有与张*、张*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证明,二审违背法律规定采纳,随后做出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请求山西*民法院进行证人“证言”质证(验证“证言”真假)。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山西*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家庭成员,张*、张*、武*对诉争房屋的历史沿革与分家析产的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张*、张*系张*、张*的同胞妹妹,武*系张*、张*的大嫂,证言可信。故本院对张*在分家时将涉诉窑院分给了张*;张*、张*对其父张礼州遗留的窑院未进行过遗产分割的证言予以确认。后虽张*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但张*与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灭失,原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张*、张*及对房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修缮维护的房屋占有、使用人张*共同享有是正确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张*请求判令给付全部补偿款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