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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暖**任公司与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委员会、赤峰市城**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暖*任公司(以下简称暧*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赤峰*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赤峰市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暖*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新*委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9日下发赤松政发(2007)21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赤*锅炉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依法收回暖*司现使用面积为393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给予428559.44元补偿费用。暖*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7)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暖*司诉讼请求。暖*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内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8月14日,赤峰市*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指挥办)下发的赤新区办发(2008)19号《新城区建设指挥部2008年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306国道城区段改造征地拆迁问题第(四)项占用暖*司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议由赤*法院确定相关部门评估后执行给所抵押的银行,再由政府从银行处收回。

受暖*司、中国农*山区支行的委托,赤峰信*责任公司对暖*司资产进行了评估,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赤信联评字(2008)03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暖*司委托评估的该企业拟拆迁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8月20日的评估值为13300253元。其中:机器设备、附属设施972590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6750863元;树木(果树、松树)7000元;证照费70万元;土地价值1989000元;合同违约补偿金额1236000元;停业损失可得利益1644800元。

2008年9月19日,暖*司与建设指挥办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暖*司位于306国道以南,*山蒙中以东。赤峰市新城区的建设,该公司属被拆迁企业。为了不影响新区建设,支持新区建设,该公司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自2005年7月至今拆迁事宜迟迟不定,无人主管。使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三年,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目前306国道扩宽,暖*司的临街商业用房、门卫及供电变压器需先期拆除,为了不影响306国道扩宽建设工期,暖*司同意政府先期拆除临街商业用房、门卫及供电变压器的意见。政府必须及时解决暖*司未被拆除部分的用电供给,并将院墙砖砌筑完整。为了不再给企业造成损失,政府必须尽快积极将暖*司整体拆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政府负责。在暖*司整体拆迁时,先期拆除的临街商业用房、门卫及供电变压器的补偿标准政府必须按照信联评估公司赤信联评字(2008)03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签订该协议后,306国道扩宽涉及暖通公司使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包括临街商业用房、门卫及供电变压器予以拆除。

暖*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中国农*山区支行借贷款一笔,以暖*司使用面积为3935.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因未能偿还借款,中国农*山区支行于2006年起诉暖*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赤峰*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赤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暖*司部分财产,金额在180万元的范围之内。2006年9月19作出(2006)赤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7年1月11日向暖*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07年6月18日,暖*司与中国农*山区支行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暖*司拆迁款到位后优先结清中国农业*区支行贷款本息。

2009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为委托方委托赤峰华*有限公司对暖*司位于赤峰市穆家营子镇平双公路西侧房地产及配套设施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6317724元。评估明细如下:土地(工业出让)782310元;厂房及附属房5174097元;配套设施359517元;树1800元。

原审法院以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故刊载了变卖公告,赤峰*备中心于2010年1月6日申请购买,并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7)赤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将暖*司所属的土地、房产配套设施以6317724元变卖给赤峰*交易中心。2010年3月份,涉案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被拆除。2011年10月25日,根据投资公司的委托,赤峰信*责任公司对2008年因306国道修路征占的暖*司所属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作出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占道拆迁补偿地上附着物及设施的评估值为961737元。

2011年11月3日,建设指挥办下发赤新区办发(2011)19号《关于暖*司占道拆迁补偿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会议同意赤峰信*限公司对暖*司2008年被占道部分拆迁补偿地上附着物及设施的评估结果,总金额为961737元。二、会议确定仅对暖*司2008年占道部分的地上附着物及设施拆除进行补偿,暖*司提出的机器设备、搬迁费用、土地置换等不在本次解决范围之内。三、市城投公司和暖*司双方须就此次占道拆迁补偿事宜按照评估报告结果签订协议。

2011年11月8日,投资公司与暖*司签订《306国道拓宽征占暖*司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以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补偿数额为961737元。

2011年11月16日,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领取该款。

又查明,建设指挥办已经于2012年3月28日并入新区管委会。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各方当方事人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指挥办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协议。暖*司与新*委会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暖*司认为,该协议是暖*司与新*委会签订的,是对暖*司所有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拆迁所达成的补偿协议,新*委会应按该协议支付补偿费用。因新*委会迟迟没有给付补偿款项,由此给暖*司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新*委会承担。新*委会则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理由为:(1)新*委会没有拆迁主体资格;(2)该《协议书》没有具体标的物、价格、拆迁时间以及履行办法,不具有合同必备的成立要件;(3)306国道扩宽所拆暖*司地上附着物及设施,是暖*司与投资公司依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没有按赤信联评字(2008)035号评估报告履行;(4)涉案土地被松山区人民政府收回,地上附着物及设施被人民法院拍卖,最终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客观上也不能履行。投资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实际是意向补偿方案,不是拆迁协议,理由为:(1)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要件;(2)该《协议书》专为306国道扩宽时拆迁暖*司临街用房和门卫等地上附着物所设定的意向补偿方案。2011年11月8日,暖*司与投资公司依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签订了《306国道拓宽征占暖*司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3)涉案土地在2007年时,已被松山区人民政府收回,暖*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0年,行政诉讼才结束。暖*司与新*委会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土地权属尚处于争议中。原审法院认为,暖*司与新*委会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土地权属尚处于争议中;该协议没有确定拆迁的具体时间,不具有合同生效要件;2011年11月8日,暖*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306国道拓宽征占暖*司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是依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评估报告,而非依赤信联评字(2008)035号评估报告。综上,2008年9月19日暖*司与新*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拆迁补偿方案。暖*司与赤峰市政府、新*委会、投资公司,就已被拆除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最终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暖*司持此《协议书》,起诉赤峰市政府、新*委会、投资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暖*司的起诉。暖*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暖*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赤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理由:(一)赤峰*民法院自始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暖*司被拆迁资产灭失的直接原因。本案所涉标的物在拆迁过程中因暖*司与中国农*松山区支行存在民事诉讼且已进入该诉讼执行程序,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得到赤峰*民法院确认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自然引起执行中止,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二)原审裁定认定暖*司与赤峰市政府、新*委会、投资公司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错误,该认定是为适用《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找到一个事实依据而已。

被上诉人辩称

赤峰市政府答辩称,赤峰市政府与本案无关,赤峰市政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关于2011年11月8日《306国道拓宽占暖*司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主体不是赤峰市政府,该协议征收的土地及附属物作价961737元,暖*司无争议,并已领取履行完毕。暖*司主张标的物灭失与赤峰市政府无关。

新区管委会、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1、与暖*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至今,暖*司无法交付规定的标的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松山区政府收回,地上附着物因与银行债务纠纷被赤峰*民法院执行,暖*司无法履行《拆迁补偿协议》。2、《拆迁补偿协议》只是意向,不具备“协议”特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拆迁补偿协议》仅仅是拆迁意向,加之被拆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正确。(三)暖*司上诉提出:“赤峰*民法院自始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暖*司被拆迁资产灭失的直接原因”。本案一审时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提及,此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对此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设指挥办与暖*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双方所签订上述《协议书》,是为306国道扩宽建设签订,其只对306国道扩宽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约定拆迁部分按赤信联评字(2008)035评估价格补偿,并未对暖*司整体拆迁安置补偿进行约定。2011年暖*司与投资公司签订《306国道拓宽征占暖*司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是依赤信联评字(2011)060号评估报告给予暖*司补偿,而非依赤信联评字(2008)035号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并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9月19日暖*司与建设指挥办签订的《协议书》为意向拆迁补偿方案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驳回暖*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暖*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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