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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明与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清明因与被申请人马*及一审第三人牙克石*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呼伦*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清明申请再审称:(一)潘*清明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实马*强行占有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获得收益,潘*清明拒绝接收该房屋是因为马*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侵犯潘*清明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二)潘*清明提交证据证明在生效判决后马*无视法律,拒不履行搬出房屋的义务。一、二审判决第三人未向任何一方交付就不能认定马*占有该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作出判决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不给潘*清明送达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潘*清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清明与马*争议的房产权属,经(2008)牙民初字第111号、(2008)呼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判归潘*清明所有。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质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潘*清明提出拒绝接收该房屋是因为马*强行占有争议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确认潘*清明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未能提供马*至今占有争议房屋的充分证据,故*清明要求马*给付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潘*清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潘*清明有证据证明其应获得涉案房屋拆迁费用,可以向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后潘*清明在送达证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清明提出二审判决6个月后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潘*清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清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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