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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魏**与平邑**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魏*与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魏*诉称,2000年,我们两人各自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沿街楼各一套,办理了土地、房产等产权手续。2014年8月10日,因县城改造,需要拆迁我们的沿街楼,经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平*供销合作联社及被告的共同协商,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补偿了128436元,差额部分309247.20元约定由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支付,并且被告向我们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房屋腾空后付清款项。现楼房腾空并已拆除完毕,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应支付的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924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现在平邑县城的城区开发涉及到二原告的楼房,第一次评估的价格是2033472.20元,第二次评估的价格是1595789元,比第一次少了437683.20元。在此种情况下,二原告拒不拆迁,后经指挥部、县联社多次做工作,就承诺二原告只要拆了,按照第一次的评估价格付款,于是就签订了协议并且打了一个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县城开发改造,需要拆除原告华*、魏*的沿街楼,因为评估价格的原因,二原告拒不拆迁。后经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平*供销合作联社等与二原告协商,承诺按照第一次评估价格进行付款,二原告同意拆迁。2014年8月10日,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向原告华*、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华*、魏*补偿款现金(¥437683.20元)肆拾叁万柒仟陆*拾叁元贰角(注.房屋腾空后付清款)东阳供销社法人代表:米*2014年8月10日”对于这笔款项,平邑县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了128436元,尚有309247.20元余款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条中的“魏福栓”与原告“魏*”确实为同一人。土地使用证中的“华守均”与本案中的“华守君”确实为同一人。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该两套房屋均是国有土地出让及城市房地产的范围。

2、两原告的评估报告复印件,以证实确实经过评估认定的数额,原告要求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平邑*合作社对欠条及另外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迁事实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房屋已经腾空并已经拆迁完毕,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邑*合作社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魏*拆迁补偿款309247.20元。

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被告平邑县东阳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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