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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海伦市**民委员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新兴村的法定代表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3年8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指挥修整本村道路时,因钩机主梁折断,砸在原告的右脚上。经黑龙*局医院确诊为:右足多发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五趾近节骨折。2014年4月1日,经绥化*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为:1、自伤日至4个月医疗终结;2、可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评定九级残;4、医疗费合理。2004年8月20日,经新兴村民委员会研究对原告的赔偿分两部分计算:1、现赔偿10年的赔偿金6000.00元,即从2004年到2014年;2、从2014年以后按照当地的劳动力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一直到孙*死亡时止。现在原告因此次受伤,走路受限,且阴雨天奇痒无比,向被告索要赔偿金38536.40元及精神损抚慰金10000.00元,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及精神损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853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村辩称,原告诉述属实,其同意给付原告后期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但不同意给付其精神抚慰金。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给付原告10年(2004年至2014年)的赔偿金6000.00元。3、2014年到原告死亡时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8月10日,新兴村委会工作纪实复印件,证明新兴村研究修路;

2、2004年8月20日,新兴村委会工作纪实复印件,证明新兴村研究对原告的赔偿方法;

3、黑龙*局医院病志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4、2004年4月1日,原告在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为:1、自伤日至4个月医疗终结;2、可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评定九级残;4、医疗费合理。

5、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赔偿的期限及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指挥修正本村道路时,因钩机主梁折断,砸在原告的右脚上。经黑龙*局医院确诊为:右足多发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五趾近节骨折。2014年4月1日,经绥化*民法院法医师鉴定为:1、自伤日至4个月医疗终结;2、可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评定九级残;4、医疗费合理。2004年8月20日,经新兴村民委员会研究对原告的赔偿分两部分计算:1、现赔偿10年的赔偿金6000.00元,即从2004年到2014年(不含2014年)。2、从2014年以后按照当地的劳动力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一直的孙*死亡时止。但原告称:因此次受伤,走路受限,且阴雨天奇痒无比,其精神受到损害,但在举证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在指挥修路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新兴村应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8月20日,新兴村研究对原告的赔偿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以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举证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兴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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