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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河分公司与王吉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茄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迎春,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8月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1998年1月10日,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在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5.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伤后工资960.00元。2012年6月4日,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0597.1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工伤,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系1997年工作时受伤,工资标准应按原告受伤时工资计算。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原告要求给付漏裁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不予支持,应为工伤津贴。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0.00元(965.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0.00元(965.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50.00元(965.00元/月10个月);4、工伤津贴5790.00元(965.00元/月6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0元(12.00元/天26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60元(8.00元/天70%26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337.6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9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337.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黑*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吉祥工伤后16年未返岗,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应发给8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12个月工资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庭审中辩称,1997年受伤因赔偿问题多次找矿方,2011年作出的相关鉴定,按规定应按新的标准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1998年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960元伤后工资,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宜进行处理。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给付各项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七台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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