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磐石湘**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刘*与被执行人*有*(以下简称湘华*公司)、被执行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于2014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称,2012年10月18日,我与被执行*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我购买了其开发的湘华嘉苑1单元16楼1号房屋。但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刘*与被执行*发公司、被执行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将我购买的上述房屋查封。我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撤销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我院审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刘*与被执行*发公司、被执行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并形成了业已生效的(2013)磐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李*应给付刘*、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湘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判决,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以(2014)磐执字第65号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发公司名下的湘华嘉苑1单元16楼1号房屋财产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刘*与被执行*发公司、被执行人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后,被执行人李*首先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全面、正确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否则湘华*公司应主动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连带给付责任,否则,法院有权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作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显属不动产范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争议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行为合法,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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