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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罗**、姚*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罗*、姚*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姚*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判决。罗*不服本院判决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0月3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反诉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反诉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3年5月1日,郭*和罗*作为甲方与姚*作为乙方在大方*咨询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当日,郭*与罗*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二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后坝村高枧组开办砂厂,砂厂名称为“三合砂厂”。合伙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6日,姚*与后*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后*委会将其位于高枧组九里冲临时料场无偿提供给姚*作为临时砂石场使用。郭*和罗*签订协议后,因*称其出资困难,请郭*为其提供担保向周*、邹*借款10万元,借款后罗*支付了利息6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148000.00是郭*偿还的。因《合伙协议》约定的选址地点的岩石严重含泥,除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用作美丽村建设之外,其他所有用户都不购买,致使合伙无法进行。加上罗*不按约定出资和姚*将销售的全部砂石款149226.40元占为己有,郭*为防止损失扩大,便将自己投入的设备撤离。2013年7月21日,通过郭*、罗*和姚*丈夫王*参加结算,确认郭*出资为555725.00元,罗*出资为62876.00元,原告给付挖掘机的按揭款23万元,据此,原告多出资722849.00元。另外,罗*用利息6000.00元冲抵出资,罗*应补足未出资部分367424.00元给郭*。2014年3月5日,郭*为清偿合伙债务15712.00元电费,将变压器一台折抵给当地村民,得款15712.00元。并用库存各种砂石折抵生产毁坏的农户土地的复垦费。至今合伙砂场对外无共同债务,但有大水乡政府共同债权5440.00元。姚*在大水乡政府结账得款149226.40元,根据合伙协议姚*应提存12790.84元,扣除姚*代付工人工资23593.00元,余款应由郭*与罗*平分,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440.00元,属于郭*与罗*的共同债权,罗*应分得2720.00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郭*与罗*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由罗*补足未出资的367424.00元给郭*;2、判决郭*退出郭*和罗*与姚*签订的《合伙协议》;3、判决姚*给付*56418.00元;4、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440.00元归郭*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罗*、姚*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罗*辩称:1、同意解除郭*与罗*及罗*、郭*共同与姚*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权5440.00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该10万元的借款是郭*与罗*的共同借款。借款当天,郭*将该款存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于第二天将该款作为合伙挖掘机首付款汇入贵阳帆*有限公司。该10万元最后通过出售双方合办的砂厂剩余的砂子、片石进行偿还,故10万借款购买的挖掘机罗*享有一半权利。4、郭*私自撤走的设备并非郭*个人所有,该设备2013年4月份罗*已经向郭*出资购买,且款项已经付清。后经双方协商作为罗*的出资投入砂厂生产。2013年7月21日,王*参加结算的罗*的出资62876.00元仅为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未进行结算。4、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大水乡政府所欠的5440.00元款项,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罗*同意解除罗*与郭*及罗*和郭*与姚*之间的《合伙协议》,但认为郭*应返还罗*的所有打砂设备、相破砂机以及34500.00元的出资款。双方共同购买的挖掘机、变压器应由郭*折价赔偿。另外,郭*私自销售共同的砂石所得利益应按约定进行分配。私自撤走设备给罗*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姚*称:同意解除郭*、罗*与姚*签订的《合伙协议》,按照合同,关于郭*起诉应分得的款项,因为郭*私自撤走砂厂上的设备,所以该笔款不应该给郭*。大水乡政府的共同债务,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罗*反诉称:2013年4月份,罗*向郭*购买了一套108000.00元的打砂设备,2013年5月1日,罗*、郭*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姚*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姚*销售砂石给政府,每方支付31元给甲方,如果销售给政府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每方不低于31元销售,超出部分利润按照甲方占有40%,乙方占有60%。同日,罗*与郭*签订了另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砂厂所有资金由罗*和郭*永久所有。利润按照罗*占50%,郭*占50%,合伙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罗*2013年4月份向郭*购买的打砂设备用作合伙财产投入砂厂经营。2013年5月2日,罗*、郭*及郭*的妻子胡*共同向周*、邹*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用于向贵阳帆*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在砂厂经营过程中,郭*将罗*交由其保管的34500.00元的投资款占为己有,将双方共同购买的64900.00元的变压器私自变卖。特提起反诉,请求,1、郭*折价赔偿其私自撤走的罗*所有的打砂设备108000.00元,相破砂机32000.00元;2、判决郭*、罗*向贵阳帆*有限公司购买的35万元的挖掘机归被反诉人,由其向罗*支付17.5万元;3、责令郭*返还其低价转让的双方共有的变压器给罗*造成的损失32540.00元;4、责令郭*返还私自挪用罗*的投资款34500.00元;5、判决郭*退还零售砂石所得款34368.00元中罗*应分得的14219.67元;6、判令郭*赔偿因其私自撤走设备导致砂厂不能正常经营给罗*造成的损失8万元。

郭*辩称:关于罗*第1个反诉请求涉及的32000.00元、108000.00元属于郭*和罗*之间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诉争的对象,未全部交付标的物是因为罗*未支付全款;第2个反诉请求,认可撤走的机器设备中挖掘机是共同出资购买;第3个反诉请求涉及的32450.00元,根据结算清单证明,该变压器是郭*出资安装,并非合伙安装;第4个反诉请求罗*出资34500.00元已经在结算清单中载明且已用于经营耗损;第5个及第6个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郭*撤走设备是因为罗*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姚*反诉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是三年,合伙砂厂设备由罗*和郭*购买,姚*负责外围关系和销售,利润分配是姚*销售给当地政府的以35元每方销售,姚*的利润按4元每方提取,投入生产后,由于郭*一家干涉,于2013年7月停产,同年9月郭*私自将砂厂设备撤走,严重影响了砂厂正常生产。生产半个月期间供给当地政府4263.6117方砂,按照每方4元利润,姚*每月至少有利润17052.00元,由于郭*私自撤走共同购买的设备,导致不能正常生产,损害了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郭*赔偿姚*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按17052.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170520.00元。

郭*辩称:姚*不按约定将销售的砂石款支付给郭*,将郭*合伙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合伙人的人合性已经丧失,致使三合砂厂已经无资金投入生产,该损失应由姚*承担。故姚*主张的收益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郭*、罗*、姚*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对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对罗*与郭*签订的《合伙协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村委会证明、被毁耕地农户证明、姚*与村委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砂厂对外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姚*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罗德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对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签订的协议的“三性”无异议。

3、大水乡财政分局的证明,证明姚*在大水乡结的砂石款是149226.40元,用以证明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姚*应提存12790.00元,姚*应返还112842.56元。罗*、姚*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结算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出资555725.00元,购买机器设备为495126.00元,购买柴油等60599.00元,罗*用个人债务6000.00元冲抵出资,郭*在该协议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应确认罗*出资为56876.00元,罗*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罗*出资的62876.00元是流动资金,没有涉及固定资产,555725.00元是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一起结算的。姚*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5、借条和收据,用以证明罗*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本息合计154000.00元,郭*和妻子是担保人,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罗*已偿还6000.00元,郭*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148000.00元。罗*认为该借条反映的10万元是罗*和郭*夫妇的共同借款,姚*称该借条是真实的,是郭*与罗*共同借款。

6、发票、电费收据,用以证明郭*用弃用的变压器折抵电费15712.00元。罗德兵认为该证据达不到郭*的证明目的,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有异议,没有体现合伙人的名字或三合砂厂的名字。

7、砂石调拨单,用以证明大水乡政府还欠砂款5440.00元。罗德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姚*认为与其无关。

8、购买挖掘机、装载机、砂机的收据,银行回单,单据,用以证明郭*的出资情况,罗*称购买挖掘机的款项是来自双方所借10万元的高利贷予以购买,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9、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挖掘机合格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郭*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挖掘机按揭款23万元,该设备是以郭*的名义购买。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上留有罗*的电话,说明购买挖掘机是郭*和罗*一起去购买的。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罗*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身份证,用以证明罗*的诉讼主体资格。郭*和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郭*和罗*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收条、汇款单、照片、结算清单、光盘,用以证明2013年4月份罗*出资108000.00元向郭*购买打砂设备一套,设备款已经付清,罗*购买的打砂设备用于砂厂生产,结算清单中部分打砂设备系罗*向郭*购买。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王*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签订《合伙协议》的第二天,罗*出资32000.00元购买的相破砂机用于砂厂经营,该款已经付清。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姚*称罗*的部分设备是用于砂厂上的。

5、销售记录,用以证明砂厂销售良好。郭*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姚*静称该销售记录是真实的。

6、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结算清单中62876.00元系罗*流动资金出资。郭*对结算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称结算清单是真实的。

7、借条、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王*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向周*、邹*所借的10万元借款人为罗*、胡*、郭*,借条上的“和”字“担保”明显与原文字迹不同,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挖掘机。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8、收款单、欠款单,用以证明安装变压器花费64900.00元,是由郭*妻子胡*同意姚*支付的。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姚*称该证据是真实的。

9、大石村委会证明,证明郭*私自变卖砂厂砂石所得款两笔共计8470.00元,另外姚*那里还有一份,该款罗*应分得14219.67元。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称该证据是真实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姚*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单、欠款单,证明欠马兰平的费用49900.00元是郭*妻子胡*同意姚*支付的。郭*对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2、大水乡大*委会证明、每日产砂记录(二页),用以证明郭*个人销售砂厂上的砂得款22808.50元。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姚静提成份额应该按《合伙协议》进行提成。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临时料场的申请函,用以证明“三合砂厂”是合法的砂厂。郭*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罗*申请,本院到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调取郭*于2013年5月20日的存款记录,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分社出具了郭*于2013年5月20日在账号为277790102010100913359上存款90000.00元。罗*称该存款来自于2013年5月20日罗*、胡*向周*、邹*所借,目的是购买挖机,扣除6000.00元的利息,剩余的存入花果信用社。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郭*提供的证据罗*和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提供的证据,其中第3组证据中的收条、照片、光盘、汇款单,第4组证据王*出具的收条,罗*称是其向郭*购买的打砂设备和相破砂机,打砂设备的一部分和相破砂机是用于合伙砂厂的生产,郭*称打砂设备和相破砂机与砂厂上的不是同一套。而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认定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关联性。第6组证据中王*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即是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之后,而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王*旁听了案件审理,故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姚*提交的证据,其第1组证据与罗*提交的第8组系同一证据,上述已经认定。第2、3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罗*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日,郭*、罗*作为甲方与姚*作为乙方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郭*、罗*,乙方为姚*。甲乙双方协商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开办砂厂,砂厂名称为“三合砂厂”。经营范围为砂石开采和销售。合伙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三年。合伙中所有资金由甲方全部出资,甲方负责购买砂厂设备和安装,负责生产,所有砂厂设备由甲方永久所有。乙方负责外围关系的维护和协调,包括政府及当地村民的各种关系,负责砂石的销售。乙方销售砂石给当地政府,每方支付31元给甲方;如果销售给政府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甲方应当按照每方不低于31元销售,超出部分利润甲方占40%,乙方占60%。在生产的过程中乙方不参与生产,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甲方的利润承担。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罗*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宜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财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之前结算。后来,姚*在该合伙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每销售一方砂提一元给郭*。”同日,郭*作为甲方与罗*作为乙方以上述《合伙协议书》为基础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砂厂设备甲乙双方永久所有,利润甲方占50%,乙方占50%,生产过程中债权共同享有和承担。该砂厂在生产期间的共同债权有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砂石4263.6117方,金额149226.40元(该款大水乡政府已打入姚*的个人账户),和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的片石款5440.00元。另外,郭*承认其销售砂厂的砂石558.7方,得款22808.50元。砂厂所涉农户复耕费已结算清楚,无其他共同债务。2013年7月21日,郭*、罗*请王*(姚*丈夫)作为中间人参与结算,共同确认“三合砂厂”的出资合计为555725.00元,其中罗*总投入“三合砂厂”的资金总数为62876.00元(包含罗*支付的高利息6000.00元)。2013年9月,郭*将砂厂上所有机器设备撤走,并将变压器一台进行变卖,所得款为15712.00元用以抵偿砂厂所欠电费。2013年9月8日,姚*支付了马*安装变压器产生的费用49900.00元。同时在砂厂生产期间,姚*代付工人工资23593.00元。另外,郭*和罗*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借条》,《借条》上列明借款人:“罗*、胡*和郭*担保。”向周*、邹*借款10万元作为生意上的周转金。在本院审理的郭*诉罗*追偿权一案的原审笔录中,胡*承认该《借条》上的“和”、“担保”及担保后面的“。”是由其书写。2013年7月22日,罗*请王*转6000.00元现金给郭*作为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2月20日,郭*、胡*将该款连本带利154000.00偿还给周*、邹*。

庭审中,罗*同意解除其与郭*同姚*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其与郭*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姚*同意解除其与郭*、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郭*认可挖掘机是其与罗*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按揭款部分是郭*自行支付的。罗*也认可挖掘机的首付款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及挖掘机按揭款部分是由郭*支付的,姚*同意其所取得的销售给大水乡政府的砂石款149226.40元,在扣除其应提存利润12790.84元(4263.6117方3元/方)、支付工人工资23593.00元、变压器安装费49900.00元,余款62942.56元由郭*和罗*分配。三人一致同意大水乡政府所欠片石款5440.00元,由三人平分,各得1813.33元,因合同是姚*与大水乡政府签订,郭*将销售单据交给姚*,由姚*到大水乡政府结账,姚*分别向郭*和罗*支付1813.33元。姚*应支付给罗*的款项,罗*同意与姚*私下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是否应补足郭*投资款367424.00元;2、罗*向郭*购买的打砂设备是否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如果用于,郭*是否应折价赔偿罗*;3、借条中借款的10万元是否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若是,郭*是否应折价赔偿罗*17.5万元;4、郭*是否应赔偿其转让变压器给罗*造成的损失32450.00元及是否应返还罗*投资款34500.00元;5、郭*是否应退还零售砂石款中罗*应分得的14219.67元给罗*;6、郭*是否应赔偿罗*及姚*的损失;7、罗*、姚*、郭*各自应分得多少钱,如何分配?

罗*是否应补足郭*投资款3674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郭*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郭*、罗*共同确认“三合砂厂”的出资总额为555725.00元。《结算清单》是罗*和郭*邀请王*参与结算的,郭*、罗*已签字确认,且郭*于2013年9月已将合伙砂厂上所有机械设备撤走。因此郭*称罗*应补足其为罗*出资的3674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罗*向郭*购买的打砂设备及罗*的相破砂机是否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如果用于,郭*是否应折价赔偿罗*。

本院认为:罗*称其向郭*购买了打砂设备是用于“三合砂厂”的生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打款凭证。而郭*称两人之间有买卖打砂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是“三合砂厂”使用的打砂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罗*应该举证证明该打砂设备及相破砂机是用于“三合砂厂”生产。本案中,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郭*购买打砂设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打砂设备及相破砂机是用于合伙砂厂的生产。故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借条中借款的10万元是否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若是,郭*是否应折价赔偿罗*17.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上列明“付6000.00元高利息款”,及在庭审中郭*陈述该6000.00元的高利息款就是向周*、邹*所借10万元款一个月利息。与郭*诉称借款10万元是因罗*出资困难和庭审中称10万元是罗*个人借款的用于经营其他生意的矛盾陈述。且借条上的“和”、“担保”与“。”是由胡*书写。可知,借条上列明的10万元借款是郭*和罗*的共同借款且用于经营该合伙的砂厂。郭*在2013年5月20日也即是向周*、邹*借款的当天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了90000.00元整。而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即购买挖掘机的合同是在2013年5月21日,在时间上与罗*陈述的相互吻合。故罗*称借条上列明的借款是10万元是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对于该笔借款罗*仅支付了6000.00元的利息且已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是郭*偿还的,挖掘机的按揭款部分也是郭*支付的。故罗*要求郭*折价赔偿其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将该挖掘机私自撤走存在过错,应补偿罗*出资的6000.00元即支付的6000.00元利息,撤走的挖掘机归郭*所有。

4、郭*是否应折价赔偿因转让变压器给罗*造成的损失32450.00元及是否应返还罗*投资款34500.00元。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安装“三合砂厂”的变压器共花费85000.00元,除了49900.00元是姚*直接从卖给政府的砂石款中支付给马*,其余的是由郭*支付且已经列明在结算清单中。后郭*私自变买变压器得款15712.00元用于折抵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郭*私自变卖双方共有的变压器存在过错,应补偿罗*因郭*变卖该变压器产生的实际损失。而罗*的实际损失就是姚*支付安装变压器的49900.00元中应享有的50%。但砂厂生产砂石必然产生电费,故郭*支付的电费应予以扣除。故郭*应赔偿罗*(49900.00-15712.00)2u003d17094.00元。而罗*主张郭*应返还其投资款34500.00元,《结算清单》中已经列明该款项,故不存在返还之说,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郭*是否应退还零售砂石款34368元中罗*应分得的14219.67元给罗*。

本院认为:从罗*及姚*提交的证据中,确认郭*个人零售砂石558.7方,得款22808.50元。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姚*应分的款项为(22808.50-(558.7方31元/方)】60%u003d3293.28元,罗*和郭*各自应分得(22808.50-3293.28)2u003d9757.61元。故郭*应给姚*3293.28元,应给罗*9757.61元。

6、郭*是否应赔偿罗*及姚静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与罗*于2013年7月21日进行结算后,罗*未再继续进行投资,姚*占有砂厂销售的砂款未作分配,砂厂也未再进行继续正常生产,合伙人之间放任了合伙砂厂不在继续经营的事实存在,而郭*2013年9月撤走砂厂上所有设备,罗*和姚*并未积极主张权利,且罗*、姚*反诉要求郭*赔偿损失的依据是砂厂正常生产期间产生的利润,利润的产生需要有投入,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非前期有此利润,后期亦有此利润,因此对罗*、姚*要求郭*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罗*、姚*、郭*各自应分得多少钱,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二份《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合伙人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的规定,砂厂销售砂石给政府得款149226.40元,姚*应提存利润12790.84元(4263.6117方3元/方),减去姚*支付工人工资23593.00元,及支付变压器安装费用49900.00元,剩余款项62942.56元应由郭*和罗*平均分配,姚*应给郭*和罗*的砂款各为31471.28元(郭*与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各占50%)。而姚*在该合伙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每销售一方砂提一元给郭*。故姚*应在提存的12790.84元中支付4263.61元给郭*(4263.6117方1元/方)。销售给政府的片石5440.00元,三人同意各为三分之一,因合同是姚*与大水乡政府签订,郭*同意将销售票据交给姚*,由姚*结算后支付给郭*、罗*各1813.33元。郭*私自销售砂石应补给姚*砂石款为3293.28元。故姚*应支付给郭*款为34254.94元(31471.28+4263.61+1813.33-3293.28)。姚*应给付*的款为33284.61元(31471.28+1813.33),因*和姚*同意私下处理,因此该项本院不予明确。郭*应支付给罗*的款为32851.61元(私自变卖砂石款9757.61+折价变卖变压器给罗*造成的损失17094.00+撤走双方共有的挖掘机罗*因购买该挖掘机出资的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郭*、罗*与姚*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郭*与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砂石款及其他损失共计32851.61元;

三、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砂石及片石款34254.94;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姚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交纳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郭*负担,罗*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317.00元,由罗*负担,姚*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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