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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内蒙古**责任公司、萨**都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萨**都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仁呼、人民陪审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萨**、叶**,被告萨**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永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萨**都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特**公司建设办公场所及厂房,工程总价款6400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时结清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萨**都拉只支付540000.00元,后来再找萨**都拉时,他说本来是合伙人之一,现已退伙,让我找特**公司索要。2013年10月,原告找特**公司索要,被告特**公司给付原告3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特**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另外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扣押一部分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萨**都拉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与第一被告是合伙关系,后来我退伙,退伙后我与原告沟通过也与原告结过账,在我入伙时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后来施工的事与我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没有施工质资的原告与被告萨**都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特**公司建设办公场所及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640000.00元,待施工完毕后被告特**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2月原告建设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被告特**公司与被告萨**都拉为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萨**都拉退伙,退伙时萨**都拉与原告结清了经手期间的账目,后续工程施工事宜由被告特**公司与原告负责履行,与被告萨**都拉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特**公司将建设办公场所及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擅自使用,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特**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0000.00元;

二、被告萨**都拉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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