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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天北六分公司)诉被告沈阳**暖公司(下称皇*供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北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皇*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辖小区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工程价款1,024,8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给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额。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5月前还清一半工程款,2014年9月前还清余下一半。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1,024,834.00元人民币、利息85,99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工程款项目地点不清,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无法确认,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以方约定原告承包皇**暖公司所辖小区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工程总价1,024,834.00元,工程内容为皇**暖公司所辖小区道路维修,工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先后对五三北锅炉房、小黄河锅炉房、亚*锅炉房、永泰锅炉房、向工锅炉房、珠江锅炉房、长南锅炉房、78巷锅炉房、公安厅宿舍锅炉房、向工(铁*、朝一中、油漆厂)锅炉房、昆山四校操场、百**小区、辽**炉房、五**炉房等十四处道路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2014年3月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郝*、生产科宋*以及被告单位前法定代表人钟**分别在原告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工程审定值数额及“同意按审定值结算”字样。上述十四处工程审定值合计1,024,834.00元,后被告未实际支付工程款。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我公司欠呈祥**限公司和天北鸿基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在2014年5月前还清一半所欠的工程款,在2014年9月份还清余下的一半,还款金额以财务挂账金额为准。”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书》一份、工程概(预)算书十四份、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施工人提交的合同书及工程概(预)算书证据体现出的工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了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确定了审定值,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重新确定给付期限,但仍未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十四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已标明工程审定值,并由被告单位生产科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数额为1,024,834.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主张自工程审定值确定之日2013年3月7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1,024,834.00元;

二、被告沈阳**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1,024,83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第十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00元由被告沈**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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