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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程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程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筑九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筑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北**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东建筑九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于洪区环北开发生态大世界项目(四合院),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工程、电器部分。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2005年3月30日给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其所承建工程为四个基础和一个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1,280,000元,其中四个基础工程款为615558.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1555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并承建四合院的事实属实,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数额也属实,但具体付款数及尚欠款记不清。2、就其经营的北**食公司的债权债务经法院判决归沈阳**公司接收,该款应由沈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现已被判刑,其亦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坐落在于洪区环北开发区(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的于洪区环北开发生态大世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叁级取费;合同工期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2月29日。2004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垫付主体;2、主体完工,付70%(2个月之内);3、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全部付清(2个月之内);4、留质量保证金10%,按合同条款保修返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到1#楼主体完工(已封顶)、2#—5#楼基础完工时,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施工。后2005年3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2份,即:1#四合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工程造价665134.00元;2#—5#四合院工程总造价615558.00元(其中电器3847元),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确认结算书,并在结算书注明,四个基础一个主体工程经甲乙双方认定结算工程造价12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现原告来院诉讼,只要求被告给付2#—5#楼工程款61555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于200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金本罪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1月被沈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现在沈阳市女子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在服刑期间,即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认原、被告之间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80000.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又查,被告提出的其债权债务经于**法院处理已由案外人沈阳**公司接受的主张,经询问沈阳**公司,否认该事实,同时提出确实于**法院曾于2008年审理了被告与其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只是解决了被告从其处承租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并未涉及债权债务接受等问题,况且其与被告只系土地租赁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书》2份、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承建四合院义务,并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只要求给付2#—5#楼工程款6155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程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6155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沈阳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程公司九分公司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70元,由被告沈**食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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