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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大连山**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石城岛公园施工合同,工程造价6033790元(含增加项目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8月份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其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按约定给付。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350659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在2015年3月13日,大连山**限公司将项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所有,由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506590元。并承担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的部分,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到法院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属实,对工程3578458元及增项工程款2455332.3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该项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扣除被告陆续偿还的2527200元,同时,原告计算的利息因为跨越了年度,利息有浮动变化,不能按固定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大连山**限公司(以下称山**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司承包被告的庄河**中心公园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景观路及人工湖等。承包范围:广场土建工程、观景台、凉亭、绿化等。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1日。合同价款3578458元。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2010年末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2011年末付合同价款的30%,2012年末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产生增项工程,由山**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与山**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依据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石城公园施工合同之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在设计外施工项目有所变更,经双方协商,经签证后追加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石城公园新增工程价款为2455332.30元。本工程已于2009年8月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双方约定,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8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8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815332.30元。施工工程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09年6月15日12.72万元;2011年1月30日50万元;2011年7月6日10万元;2012年1月11日50万元;2012年1月30日40万元;2013年2月6日40万元;2014年1月26日10元;2014年9月25日20万元;2015年2月16日20万元。合计还款2527200元。2015年3月13日,山**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工程款债权(3506590元)及对其违约责任、违约利息的求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权力。原告现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石城公园设计变更增减项工程造价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债权由山**司转让给原告,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对该笔工程款欠款,被告理应给付,对所欠款项理应给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原合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有分歧,现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明确被告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10至2012年应付款数额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以前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9353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578458元X0.3+增项工程款82万元u003d1893537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93537元,计算方式同2010年。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工程数额为2246716.3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578458元X0.4+增项工程款815332.30元u003d1893537元)。

根据以上应付款时间,2010年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766337元(1893537元-12.72万元u003d1766337元),该笔款项,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5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1266337元(1766337元-50万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的利息。2011年7月6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1166337元(1266337元-10万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应付而未付款数额为3059874元(1166337元+1893537元),该笔款项应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5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2559874元(3059874元-50万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2012年1月30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4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2159874元(2559874元-40万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应付而未付款数额为4406590元(2159874元+2246716元),该笔款项应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4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4006590元(4406590元-4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3906590元(4006590元-1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2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3706590元(3906590元-2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20万元,则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3506590元(3706590元-2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3506590元。

二、被告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依案涉2008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准)。

案件受理费42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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