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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限公司与沈阳铁**品有限公司、中铁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铁**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被申请人中铁九**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资产重组。中铁九**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铁**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法院(2012)辽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4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崔**;被申请**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申请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水泥制品公司诉原审被告北**司、被告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8日由通辽**法院立案受理。通辽**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做出(2012)辽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因工程质量而造成的实际损失1914713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90%,即172324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工程质量而造成的实际损失1914713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承担10%,即19147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5元,由原告沈阳**品有限公司负担8118元,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宣判后,北**司、中铁九局**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本院(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并增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限公司承担28285元;上诉人沈阳铁**限公司承担28285元。二审宣判后,北**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北**司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应当查明认定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最终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错误,对整个案涉工程的结算产生纠纷。(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其未对申请人依法提交证人证言陈**的关键证据予以查明认定,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明、案件审理结果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均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且未显示出该鉴定人有无司法鉴定资质,以此作为定案的孤证显系不当。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其认定的数额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品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品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建筑法或司法解释,再审申**方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方公司所称证据效力问题的意见。再审申**方公司把涉案已决犯陈**的证人证言作为关键证据,要求法院查明并且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陈**是在负责本案诉争工程过程中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已决犯,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再审申**方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现存事实及固有的书面证据完全矛盾,该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证书及检测报告是对证据的保全和科学的技术性分析结论,是对再审申**方公司违约事实的再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反映了事实的本来面目,并且在举证期内提交,具有真实的客观的法律效力。(四)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经专业机构作出试验报告、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通过第三方通辽市知心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分析报告,确定了再审申**方公司不合格工程的预算数额,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再审申**方公司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不合格工程损失应予赔偿。再审申**方公司认为工程内容是按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指令进行施工,使用的材料有部分是答辩人负责人指定和购进,因此可以免除部分责任,这种认识同法律的规定明显相悖。因为再审申**方公司是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有专业技能的施工团队的建筑企业,其熟知建筑法规及其工程质量的禁止性规定,也明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再审申**方公司显然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其任何推卸责任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其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监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各方及再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品公司提供的《关于库*水泥轨枕厂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显示再审申请人北**司对相关质量问题予以列明并承诺整改。被申**泥公司提供的《关于库*水泥轨枕厂项目整改情况的函》中附件2项目整改统计汇总,显示水泥制品公司亦承认再审申请人北**司进行了整改,且已完成项目7项。一审中在对修复情况未予查明,亦未予审理,在未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和损失情况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品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库*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及附属工程质量问题、尾工项目造价分析报告》为依据,即确认再审申请人北**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中,1、需要对再审申请人北**司项目整改7项的内容进行审理确认;2、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和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北**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及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2)辽铁民初字笫36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通辽**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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