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鞍山金力**料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大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山金力**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周**工程款141672元及案件受理费2848元;被执行人王*应给付周**工程款94208元及案件受理费1894元。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存款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鞍**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同意被执行人王*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鞍千执字第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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