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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宇**责任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抚顺市**造指挥部与本案被告抚顺中宇**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中宇**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洲区栗子沟二期挡土墙工程由中宇建设施工。2007年5月1日,中宇建设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父亲陈**(已故)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将该项工程承包给陈**,包工包料,并负责安全质量等一切事项,并按工程总价上交总公司管理费、租金等。2007年4月13日,陈**(甲方)与宫**(乙方)签订协议,将东洲区栗子沟2#地块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万元;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45元,工程总量以结算为准;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进度问题及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乙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竣工后,相关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明确工程已经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被告给陈**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2009年12月8日,陈**向被告下属的中宇**八分公司上交了管理费(包括租金)41543.5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10月13日东**棚改指挥部给被告发函,称栗子沟挡土墙二期工程墙体中下部严重鼓出,上下出现通缝,有倒塌可能,北侧50米需要拆除重建。被告找到陈宝贵,要求其进行维修,陈宝贵找到宫**,宫**未进行维修,后由陈宝贵组织其他人员对出现问题的挡土墙进行了维修施工。2012年6月27日,中宇建设向东**棚改指挥部发出验收申请,并写明“中宇建设于2011年10月将该挡土墙北端往南存在问题的32米挡土墙进行了拆除,重新砌筑(费用由我集团承担),现经过一个冬季的冻容未发现质量问题,特申请验收。”发包方东**棚改指挥部及监理部门在该验收申请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属于建筑外的挡土墙建设工程,应属其他项目。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于该挡土墙的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承担应由发包方东洲区棚改指挥部和承包方即本案被告协商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后,发包方东洲区棚改指挥部在2011年10月13日给被告发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建,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向发包方东洲区棚改指挥部发出验收申请并在验收申请中写明挡土墙已重新砌筑且费用由被告方承担,通过双方的函件交流可以认定双方针对涉案挡土墙的维修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方实际承担了维修责任并承诺负责维修费用。被告在发包方要求维修涉案挡土墙后要求原告父亲陈**进行维修,陈**进行了实际的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因陈**没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导致其与被告下属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无效,双方亦无其他针对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的约定,故陈**应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维修的行为可视为陈**与被告以涉案挡土墙的维修工程为标的达成了由陈**负责涉案挡土墙的维修并由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新的合意,故原告在陈**实际维修挡土墙后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挡土墙产生的费用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维修涉案挡土墙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超过8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中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宇建设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的父亲陈宝贵(已故)负责,陈宝贵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2、原审法院判决维修费用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因为其父亲已经病故,如果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同意对涉案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宇建设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抚顺棚户区栗子沟二期挡土墙拆除重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抚顺棚户区栗子沟二期挡土墙拆除重建直接费为人民币:20764.2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中宇建设与被上诉人陈*均认可,但双方在还款期限上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包方东洲区棚改指挥部在2011年10月13日给上诉人中*建设发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建,中*建设在2012年6月27日向发包方东洲区棚改指挥部发出验收申请并在验收申请中写明挡土墙已重新砌筑且费用由中*建设承担。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拆除重建的费用中*建设同意承担。对于拆除重建的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该费用为48000元。中*建设不予认可,且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抚顺棚户区栗子沟二期挡土墙拆除重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抚顺棚户区栗子沟二期挡土墙拆除重建直接费为人民币:20764.2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中*建设与被上诉人陈*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一节,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上诉人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工程款2076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宇建**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宇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各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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