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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抚顺安**有限公司、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抚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姚某某、被告程*某均不服,上诉至抚顺**民法院,后抚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由安**司发包给程某某,但实际由我带领工程队施工。主材料是建设单位提供,附属材料是我们买的。机械是我们出的,施工也是我们施工的。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大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材料费及机械费71213.97元、人工费141243.11元,合计212457.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成立,原告是被告雇佣多年的雇员,多年来一直跟着被告参加各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给其支付劳动费用。本案争议工程从2010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由被告带领施工到4月份,之后因为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停工了,到8、9月份又施工了一段时间,11月末施工完毕;2011年全年没有施工,2012年6、7月份有点收尾工程,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机械是被告自己的,材料是我出钱买的,人工费都是我给工人开资不欠任何人。我一直在工地带领工人施工了,不是姚某某带领工程队施工。我已给付*某某十万元用于工人开资及施工所花费用。

被告安**司辩称:抚顺大乙烯工程是我们单位承包来的工程,因为我们单位人员不足,当时将常压罐区工程分包给程某某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进行核算,将工程款计算出来,按照结算产值和报价扣除17%的管理费,其他归程某某。现工程款差20多万没给,是因为程某某和姚某某发生了纠纷,所以就没给。工程具体由谁施工不清楚,但原告姚某某确实在施工现场,我方有需要交代的问题或者要求时,找不到程某某就直接找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是由抚顺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程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定书面建筑工程合同,但口头约定程某某按照工程竣工后结算额的17%向安**司缴纳管理费。2010年3月份,被告程某某开始进行大乙烯常压罐区消防工程,施工至4月末,因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2010年9月份,大乙烯工程需要开工,因被告程某某与姚某某合作多年,被告程某某将该工程交予姚某某施工,该工程在9月份复工后所用工人系原告雇用并一直由姚某某带领施工队施工,其雇佣的工人及每个工人工资的定额由姚某某决定。2010年9月开始施工至12月,2011年4月施工到2011年年末,2012年做越冬保护。此间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由原告姚某某出钱购买,票据金额为49781元。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共支付工人工资7419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3日发包方抚顺安**限公司与承包方程某某签订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分包结算,结算额406493.9元,其中包括人工费75701.10元、材料费52276.74元、机械费18937.23元、其他直接费10874.88元、人工费调整65542.01元、综合取费169491.73元、税金13670.26,扣除管理费17%,实际结算额应为33738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及抚顺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用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未果。2014年1月8日原告及侯永路等9人到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进行维权,东洲区劳动监察大队未有解决。

另查,2010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程某某处工作并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垫付工人工资收据及购买材料发票,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乙烯常压灌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应结合以下几点,一即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即该施工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三即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四即实际施工人在本工程项目施工中自负盈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抚顺安**限公司最初将该工程发包被告程某某,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施工分为三段进行,第一阶段为2010年3月至4月,第二阶段为2010年9月至11月,第三段为2012年6月至7月份;第一阶段由程某某在2010年3月份实际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至4月末,之后工程因客观原因停工;该工程第二阶段于2010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进行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收据可以看出收据发生在2010年9月至11月之间,可以认定在此期间此工程的材料费用由姚某某垫付,且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收据可以认定该工程的人工费亦由原告垫付,因原告垫付此期间的主要人工费及材料费,其对该工程的盈亏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可以认定在2010年9月至11月间,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程某某理应与原告姚某某结清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程某某未能给付该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给付该阶段工程的合理费用理由充分,被告程某某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实际花费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23971元;而在该工程的第三阶段即2012年6月至7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是该工程收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主张其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此间的工程款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有21000元人工费系为该工程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程某某提出其与原告姚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一节,因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在2010年4及5月原告在其处工作,无法证明在此之后双方仍系雇佣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一直在工地带领工人施工,工地现场的材料及工人工资都是由自己购买与支付,且已给付原告十万元工资及施工所花费用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抚顺安**有限公司做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大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材料费49781元,工人工资74190元,合计123971元;

二、抚顺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618元,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8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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