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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长**任公司诉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长**任公司诉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长**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于2011年承建抚顺市前甸66千伏变电站工程,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的经理,想将该工程的院内道路工程交由原告帮助施工。经协商,原告同意为抚顺市前甸66千伏变电站的道路工程施工。由于当时是朋友从中介绍的,只做了口头协议。被告当时承诺在整个道路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整个道路工程款。原告于当年10月整个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未给予工程结算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只给原告开具欠条。三年来,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道路工程款共计21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拖欠款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被告高*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抚顺长**任公司的经理相识,双方口头议定由原告承建抚顺市前甸镇66千伏变电所院内道路工程,工程价款215000元,被告承诺在整个道路工程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整个道路工程款。原告于当年10月施工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前甸66千伏变电所院内道路工程款215000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承诺工程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劳务,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有被告书写的工程款欠条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长**任公司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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