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林**与本溪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6月,本**产公司与本溪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签订了《本溪市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本溪市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林**通过他人接手施工本溪市溪湖区东山82#楼工程,在林**施工承建期间,林**与本**产公司、本**公司既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2012年8月21日,本**产公司与本**公司又签订了《溪湖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82#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本**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复工,绝对工期为40天,达到竣工验收并整体交付本**产公司安排居民入住,本**产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林**施工本溪市溪湖区东山82#楼,但本**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楼的相关档案材料在林**处。林**施工完成后,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将该楼交付给本**产公司,并由本**产公司于2013年12月前通知居民入住并发放了入户钥匙,但林**以后又以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为由将未入户居住的82#楼1单元五户(12号、5楼13号、6楼16号、18号)、2单元一至三楼12户、3单元二户(4楼11号、5楼14号)、4单元五户(3楼8号、4楼11号、12号、5楼15号、6楼17号)共计二十四户房屋封存至今。在林**施工过程中,本**产公司向本**公司支付了81#楼、82#楼的工程款,其中由本**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后转给林**工程款3301774.09元。在诉讼期间,本**产公司支付给林**200000元。2013年5月2日,本**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其与本**公司签订的溪湖东山81、8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本**公司、林**将所建82号楼房屋腾空并交付本**产公司,向本**产公司移交此工程所有档案资料。2、判决本**公司、林**赔偿采暖费损失87681元,支付处理未完工程应发生的工程款120000元,赔偿超期房费损失135192元(暂定从应交楼次日起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每日1048元)。林**提起反诉,要求本**产公司及本**公司:1、给付剩余工程款2160887元(并要求对82#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工程款利息90万元、停工损失800950元(塔吊租金损失12万元、窝工损失124950元、待料误工损失306000元、更夫人工费损失250000元);2、依法确认2012年8月21日东山82#楼的补充协议无效、2012年8月四方承诺无效、2012年8月20日的承诺无效、2012年11月27日《溪湖东山82号楼进户承诺》无效;3、反诉费由本**产公司、本**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林**所施工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82#楼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溪市溪湖区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82#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562955.27元,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961272.02元。对该评估结果,评估机构解释为:如果按本**产公司和本**公司合同约定,金额为4562955.27元,如果按市场价格,该工程总金额为552422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施工承建了本钢房**公司发包给本**公司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82#楼工程,本**公司应当及时对工程验收结算并支付给施工方即林**工程款,本钢房**公司应当在欠本**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林**在施工承建过程中,本钢房**公司和本**公司既没有与林**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价款,且本钢房**公司、本**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故针对林**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应按市场价格,即评估的工程造价款为5524227.29元,扣除已支付给林**工程款3501774.09元,该工程还应支付给林**2022453.20元。林**在工程结束后,私自封存了部分房屋,应当及时交付给工程所有人。双方在施工前对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对林**要求本钢房**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自林**施工本钢房**公司的工程起至诉讼期间,林**所施工的楼房已经交付使用且用户已实际居住,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事由;本钢房**公司要求林**提供施工档案材料,林**否认保留了相关档案,本钢房**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本钢房**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林**反诉要求确认2012年8月21日补充协议无效、2012年8月的二份承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钢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二期工程40天时给付工程款100万元,本钢房**公司违约在先,造成采暖费损失的责任不在林**,对本钢房**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钢房**公司要求林**方赔偿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13年底,林**所施工的楼房已经由本钢房**公司向住户发放了入住钥匙,居民已实际入住,本钢房**公司要求林**给付租房损失依据不足。林**称“因本钢房**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产生在施工过程中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及相关租金、窝工、待料、更夫人工损失”要求本钢房**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封存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82#楼1单元5户(12号、5楼13号、6楼16号、18号)、2单元1至3楼12户、3单元2户(4楼11号、5楼14号)、4单元5户(3楼8号、4楼11号、12号、5楼15号、6楼17号)共计24户房屋交付给本钢房**公司,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林**工程款2022453.2元,本钢房**公司在欠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本钢房**公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本**公司负担500元,由本钢房**公司负担5943元;反诉费36201元由本**公司负担22980元,由林**负担13221元;评估费160485元,由本**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钢房地产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由林**给付未按期交房造成的采暖费损失87681元及未完工工程款12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林**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本钢房地产公司向林**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二、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所以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因本钢冶金公司欠付林**工程款,林**非法侵占本钢房地产公司房屋,造成本钢房地产公司采暖费损失87681元应予认定;四、对于林**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林**提出答辩:1、林**是实际施工人,未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对林**产生效力;2、因本钢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的取暖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林**无关。

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司答辩:因本钢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工程差价款及鉴定费均应由本钢房地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产公司向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塔吊损失12万元及窝工损失12495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本**产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本**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向林**支付利息;二、本**产公司应向林**支付塔吊租金及窝工损失。

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答辩:1、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有明确约定;2、林**无证据证明存在窝工及塔吊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司答辩:林**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钢冶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溪**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钢房地产公司提供《溪湖东山82号楼要求倒房明细》,内容为:1单元4户(1-4-12、1-5-15、1-6-17、1-6-18);2单元14户(2-3-7、2-3-8、2-3-9、2-4-10、2-4-11、2-4-12、2-5-13、2-5-14、2-5-15、2-6-16、2-7-17、2-6-18、2-7-19、2-7-20);4单元3户(4-3-8、4-4-10、4-4-12),共计21户。林**对上述房号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溪湖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82#工程补充协议、本溪市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溪湖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82#楼工程补充协议、溪湖东山82#楼进户承诺、81、82#楼工程交接有关事宜会议纪要、本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钢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进户验收单、沈阳某**有限公司《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82#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溪湖东山82号楼要求倒房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

司之间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82#楼的结算方式。但这是在林**接手涉案工程后的约定,对这一约定,本**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林**告知及林**对上述约定内容进行了追认,所以本**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林**不产生约束力。后经评估,本**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市场价格差额为96万余元(5524227.29元—4562955.27元u003d961272.02元),本**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林**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林**的利益。本钢冶金公司与林**之间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本钢冶金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本**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其发包并由林**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本**产公司接收了林**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林**已经向发包人本**产公司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本**产公司对林**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在本**产公司与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产公司应向林**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本**产公司提出应按其与本钢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工程款及其与林**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林**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林**与本**产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所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工程造价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产公司应向林**履行给付工程欠款2022453.2元的义务。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本**产公司与林**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无约定,但本**产公司认可2013年12月办理了进户手续,所以,对林**要求本**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林**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人林**非法侵占其房屋,造成其采暖费损失87681元应予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林**扣押相关房屋,由此造成的本钢房地产公司采暖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公司提出上诉人林**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公司提供的林**未完工程的相关证据,仅为本钢房**公司自行制做,无林**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提出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塔吊租金及窝工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林**提供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仅有人员及窝工天数,无具体的计算标准,所以对于林**要求的窝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林**要求的塔吊租金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塔吊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林**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封存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一标段八十二#楼一单元四户(一-四-十二、一-五-十五、一-六-十七、一-六-十八)、二单元十四户(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四-十、二-四-十一、二-四-十二、二-五-十三、二-五-十四、二-五-十五、二-六-十六、二-七-十七、二-六-十八、二-七-十九、二-七-二十)、四单元三户(四-三-八、四-四-十、四-四-十二)共二十一户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林**工程欠款二百零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角及利息(从二○一四年一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三万六千二百零一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元,林**负担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评估费十六万零四百八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由上诉人本溪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上诉人林**负担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五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