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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邢*与辽宁实**有限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原告邢*诉被告辽宁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被告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原告邢*、被告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当庭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公司与被告任**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被告任**雇佣原告对和谐家园7号楼、8号楼、9号楼内刮大白,建筑面积每平米以12元,7号、9号楼共6400平方米;8号楼楼梯口面积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计算,共1600平方米,工程款11200;刷门油按12元一个门计算,共300个门;该工程于2011年8月交工,总工程款为91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1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和谐佳园7号楼、9号楼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工程款为74160元;8号楼共1152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工程款为6912元;刷门油10元一个,共300个门,工程款是3000元。以上相加84072元,我已付原告邢**工程款38000元,尚欠46072元,2007年11月29日我欠原告邢**71000元。2012年6月10日,我将位于溪湖区藏龙小区7号楼3单元3层5号建筑面积39.21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抵顶原告邢**工程款1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分包了被告任**的工程,结算方式也都是原告与被告任**口头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公司与辽宁实华**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谐佳园7号楼、8号楼、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任**系经办人。2011年4月,被告任**雇佣原告邢**对和谐家园7号楼、8号楼、9号楼内刮大白,原告邢**在7号楼、9号楼刮大白面积6180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工程款为74160元;在8号楼刮大白面积1152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工程款为6912元;原告邢**还刷门油300个,每个门10元,工程款是3000元。工程款合计84072元,2011年间被告任**给付原告邢**工程款38000元,尚欠46072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邢**与被告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将本溪市溪湖区藏龙小区7号楼3单元3层5号建筑面积39.21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抵顶原告邢**工程款120000元,但因被告任**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公司与辽宁实华**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谐佳园7号楼、8号楼、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任**提出其已将溪湖区藏龙小区7号楼3单元3层5号的房屋抵顶原告邢**工程款120000元,但因双方没有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任**直接雇佣原告邢**为和谐家园7号楼、8号楼、9号楼内刮大白,并以其个人的名义为原告邢**出具欠据,故对原告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系被告**公司与辽宁实华**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经办人,其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佣原告邢**为和谐家园7号楼、8号楼、9号楼楼内刮大白,原告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任**代表被告**公司组织施工,故其应与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邢**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邢**与被告任**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因被告任**的原因没有履行,故被告任**应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给付原告邢**工程款四万六千零七十二元;

二、被告任**给付原告邢艳池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以上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执行

三、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邢**负担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任**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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