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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有限公司与本溪富**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本溪富**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淑菊,被告富**司委托代理人郑*、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按期投入施工。其中第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原告承建被告本**太子城三期工程的第1、8、9、22号楼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3517050.76元(包括合同造价41609465.61元,及2009年增量签证工程987759.59元及2010年签证工程184380.6元,面积差735444.9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先后已支付工程款为40313380元,尚欠3203670.76元。第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原告承建被告太子城三期换热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33044.23元(包括合同造价301820.09元,2010年1月签证31224.14元)。因这项工程施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33044.23元。综上,两项工程总计欠款为3536714.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536714.99元;2、被告承担从2010年7月27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施工合同,关于第一份合同,对1、8、9、22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是39570740.73元,未包含签证部分。被告已付工程款41104071.10元。关于换热站部分工程造价301820.09元,已付28万元,因为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实际工程造价双方未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司与被告富**司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东**司承包被告富**司发包的本**太子城三期姚家“太子城”五标段(1#、8#、9#、22#楼)工程;建筑面积1#楼4731.52㎡、8#楼8557.18㎡、9#楼10180.89㎡、22#楼12243.88㎡;合同价款约41609465.61元(其中合同单价暂定:1#楼1050元/㎡,1#楼造价4968096元;8#楼1065元/㎡,8#楼造价9113396.7元;9#楼1203元/㎡,9#楼造价12247610.67元;22#楼1248元/㎡,22#楼造价15280362.24元);采取一次性包死价格,无签证决算,技术变更按实际发生增减工程量,增减部分的工程量计价执行2008年定额;综合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至9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分期无息付清。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东**司承包被告富**司发包的本溪姚家太子城三期换热站工程;工程造价301820.09元;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格,基础及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增减工程量;该工程由东**司全额垫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30日内工程款全部结清(除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按国家规定保修金全额无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司按期施工。截至2010年10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富**司委托本溪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本溪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确认:富虹太子城三期1#、8#、9#、22#楼现场签证及桩基础加深汇总工程总值为987759.59元;富虹太子城三期(回迁期)1#、8#、9#、22#楼工程现场签证部分审定金额为184380.6元;1#楼原图面积4731.52㎡,实际面积4820㎡;8#楼原图面积8557.18㎡,实际面积8563.1㎡;9#楼原图面积10180.89㎡,实际面积10404.57㎡;22#楼原图面积12243.88㎡,实际面积12538.07㎡;太子城三期换热站工程签证部分审定金额31224.14元。被告富**司已支付工程款403133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536714.99元;2、被告承担从2010年7月27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工程竣工报告、本溪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三份、建筑面积认证单、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司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富**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因被告富**司已委托本溪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故应以审核金额为依据进行决算。经核算,太子城三期1#、8#、9#、22#楼工程总造价为43517050.76元;换热站工程总造价为333044.23元;两项工程总造价合计43850094.99元。被告富**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0313380元,尚欠工程款3536714.99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1#、8#、9#、22#楼5%质保金为分期无息付款,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为无息返还,故除该部分(注:两项工程总造价43850094.99元的5%即2192504.75元)外的欠款部分即1344210.2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溪富**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三百五十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本溪富**筑有限公司承担欠款一百三十四万四千二百一十元二角四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二O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本溪富**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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