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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产公司与准格尔**有限公司签订了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温馨住宅小区外管网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准格尔**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刘**予以完成。2010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产公司提出要对外管网工程进行变更、增加工程。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产公司达成《外管网工程量变更协议》。被告**产公司将变更、增加工程量以170000元的总价承包给原告刘**完成。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产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产公司给付原告刘**外网施工劳务费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外管网工程量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7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合同造价630000元,施工单位准旗**公司。原告刘**当庭陈述:u0026ldquo;工程造价共计630000元,后加的外管网工程,该工程造价170000元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管网工程量变更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增加、变更工程履行完毕(原告刘**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施工人为准格尔**有限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1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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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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