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东**有限公司与丹东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申请人丹东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1)兴民三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司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5日,一审原告东**司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16日,东**司与富**司签订《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富**司将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工程面积6751平方米,门窗综合单价573.17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3869938元,付款期限为钢副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窗框安装完毕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30%,窗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富**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7%,余额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12个月届满后七日内富**司支付。合同签订后,东**司于2009年8月25日将钢副框工程施工完毕,但富**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东**司工程款26496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东**司与富**司之间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依法判令富**司给付东**司工程款264962.4元(其中包括已完成部分工程款225186.86元、异型加工费18666.8元、临时库房款9641.13元、剩余钢副框材料款6024元、升降机租赁费5443.61元)及违约金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司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富**司向东**司支付利息(以264962.4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富**司辩称,东**司违反合同约定,只对部分钢副框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富**司和监**司要求,东**司只对部分施工不合格的钢副框进行了整改,但直到合同解除时整改也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也没有报监**司验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东**司要求富**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司不应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富**司在一审反诉称,2009年7月16日,东**司与富**司签订《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东**司承包富**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运输、保证工期和质量),同时约定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安装结束。但东**司逾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富**司多次主张,东**司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富**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东**司向富**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反诉被告东**司辩称,双方签订《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3.1款明确约定:钢副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的20%。东**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将钢副框安装完毕,东**司多次向富**司和监理方提出口头验收申请,但富**司和监理方没有实施验收,后东**司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1月27日两次向富**司发函要求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发给富**司的函中请求富**司通知监理方,验收资料也已经全部邮寄给了富**司,并将给监理方的验收资料一并邮寄给了富**司。按照合同约定,富**司没有按照东**司的通知进行验收,则视为合格,故富**司应当向东**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东**司与富**司签订《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富**司将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运输、工期、质量等;工程面积约6751平方米,以双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门窗综合单价573.17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3869938元;付款期限为钢副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窗框安装完毕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30%,窗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富**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7%,余额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12个月届满后七日内富**司支付;工程期限约为61天,于2009年9月20日安装结束;富**司免费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临时库房;按照门窗工程的施工工艺,每道工序安装完成应通过阶段验收合格才可进行下道工序,副框安装完成后,东**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司和监理方,富**司和监理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7日内完成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因东**司原因终止履行本合同或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东**司应向富**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司对部分钢副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19日,东**司向富**司发出《关于“丹东欧洲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钢副框验收的函》,要求富**司对东**司已经施工部分钢副框进行验收。2010年1月22日,富**司向东**司回复《商务函》一份,表示对东**司要求富**司单独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的作法予以拒绝,并要求东**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理单位驻欧洲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审查,同时表示将在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二日内,富**司会组织监理单位及东**司协商验收时间、程序等事宜。2010年1月27日,东**司再次向富**司发出《关于“丹东欧洲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钢副框验收的函》,要求富**司及监理方对东**司已经施工部分钢副框进行验收,并请求富**司通知监理方,要求富**司和监理方在收到申请后十四日内验收完毕。东**司始终没有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报送验收相关材料。2011年7月3日,富**司向东**司发出《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东**司解除其与东**司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2011年7月后,富**司重新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东**司没有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1年8月16日,东**司、富**司会同监理方对东**司施工的钢副框数量进行了确认,监理人员张**在确认数量的《门窗表》上签字。

另查明,东**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升降机租赁费用5443.61元。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2011年8月16日监理方签字确认的《门窗表》中记载的钢副框工程施工数量进行价格评估,经法院委托,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东**司申请评估的事项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丹新评报字(201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载明综合考虑到异型副框制作费得出评估结论为:19024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司、富**司之间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富**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东**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富**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东**司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东**司请求判令富**司给付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以经评估确定的数额190246.94元为准。关于东**司要求解除东**司、富**司之间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一节,富**司对该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明确表示希望解除该合同,故对东**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司升降机租赁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东**司、富**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富**司提供免费垂直运输设备,富**司向东**司出具的《升降机租费》是富**司对东**司使用升降机费用进行的确认,说明富**司没有向东**司提供免费的垂直运输设备,因此该部分升降机租赁费用应当由富**司负担,故对东**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司异型加工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东**司、富**司对工程价款约定的是综合单价,其中应当已经包含了异型加工费用,且在上述价格评估中已经考虑到异型加工费用因素,故东**司额外主张异型加工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东**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司临时库房款及剩余钢副框材料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东**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对东**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司辩称东**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一节,因东**司已经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实际进行验收,富**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司已经施工的工程始终存在质量问题,而富**司在没有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导致无法确定工程质量,因此应推定东**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均合格,故对富**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富**司对丹新评报字(201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数量依据、异型制作费、以市场价作为评估标准、评估数据10827.942米来源不明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一、因该评估报告是依东**司申请对《门窗表》进行的价格评估,该《门窗表》经监理部门确认数量属实,故依据《门窗表》作为数量依据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二、异型制作是门窗安装的制作工序一种,因此异型制作费用应当包含在东**司、富**司之间约定的综合价格当中,评估机构在评估原材料价格的基础上考虑到异型加工费用并无不当;三、富**司称富**司是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东**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格,但富**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评估机构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四、通过评估机构出具的说明得知,10827.942米的数据是根据《门窗表》中记载的钢副框制作尺寸的高和宽,将总面积折算成总长度得出的数据。按照东**司、富**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工程期限约为61天,于2009年9月20日安装结束,副框安装完成后,东**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司和监理方进行验收。东**司于2010年1月19日书面通知富**司验收,此时已经超过东**司、富**司约定的工程期限,东**司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富**司和监理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造成东**司没有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因东**司原因导致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东**司应向富**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现东**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且富**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30万元没有超出东**司、富**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东**司、富**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869938元,乘以20%为773987.6元),故对富**司请求判令东**司支付富**司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1)兴民三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46.94元和升降机租赁费5443.61元;三、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四项,改判富**司向东**司支付临时库房款9641.13元、剩余钢副框材料款6024元、违约金(以264962.4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富**司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富**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2009年7月22日已经完成前期施工,事实上是富**司没有按时完成前期施工,贻误东**司施工。因此,富**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东**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即2009年9月18日完成钢副框安装,富**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钢副框安装完毕三日之内向东**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富**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违约,并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富**司承担,原审法院在富**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判决东**司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富**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富**司单方违约,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有明确的约定,但这一约定高于法定,故东**司要求富**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合理,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辩称,一、并不存在富**司没有按时完成前期施工,贻误东**司施工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钢副框安装完成后,东**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司、监理方,富**司及监理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东**司与富**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门窗工程的安装结束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东**司在2010年1月19日,才第一次向富**司发函要求对钢副框进行验收,此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应当安装结束的时间4个多月,东**司早已构成严重违约,富**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况且,该报请验收函因撇开监理单位,要求富**司单独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东**司于同月27日又发函委托富**司通知监理方对钢副框进行验收。现东**司主张在钢副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款,并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需要进行验收,甚至主张双方没有约定监理制度,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因东**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东**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富**司支付违约金。富**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东**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前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不存在向东**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东**司与富**司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没有实际进行验收,而富**司在没有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导致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此应推定东**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均合格,富**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东**司工程款,但数额应当以经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富**司向东**司支付工程款190246.9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东**司主张富**司没有按时完成前期施工贻误东**司施工,是富**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富**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东**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样,东**司主张富**司应向其支付临时库房款及剩余钢副框材料款一节,因东**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东**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东**司与富**司在合同中约定,在钢副框安装完成后,东**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司和监理方进行验收。钢副框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富**司支付总价款20%。如因东**司原因终止履行本合同或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东**司应向富**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工程期限约为61天,于2009年9月20日安装结束。合同签订后,东**司对部分钢副框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月19日书面通知富**司验收,此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近4个月。因东**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富**司无法对钢副框进行验收,富**司有权拒绝向东**司支付总价款20%的工程款。故东**司主张富**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东**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司没有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施工义务,且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东**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富**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东**司诉请驳回富**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对究竟谁违约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司与富**司合同约定钢副框安装完毕三日之内富**司付款,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双方没有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东**司已经于2009年9月18日完成钢副框安装,并且富**司已经事实上验收完毕,东**司没有违约,富**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富**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司提供的《升降机租费》证据,不仅证明东**司已经完成钢副框安装,还证明东**司所安装的钢副框事实上已经检验合格,富**司已经安排下一道工序。东**司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东**司安装的钢副框已经被抹灰,钢副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仅剩升降机洞口不具备施工条件。东**司提供的函件证据,证明钢副框已经于9月18日安装完毕,富**司已经验收,未出书面手续,对这一内容富**司回函没有否认,直接证明东**司没有违约。2.原一、二审判决东**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证明。如果东**司存在违约,也只能支付本案工程款190246.94元的20%的违约金,仅为38049元,原审判决东**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超过双方合同价款。3.本案一审遗漏了东**司要求富**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及(2011)兴民三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富**司的反诉请求。改判富**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支付临时库房款9641.13元、剩余钢副框材料款602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隆公司辩称,东**司通知富**司验收时已经违约,富**司拒绝付款有法律依据。《升降机租费》不能证明钢副框完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抹灰的时间。东**司提供的照片是富**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期间照的。合同中第10.5条约定,如因东**司原因终止合同或延误工期10天以上,东**司向富**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和“合同总价款”是一个含义。根据合同中第2.2条约定的3869938元合同价款,乘以20%后违约金为773987.6元。富**司主张30万元并没有超过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东**司逾期未完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富**司停工两年时间,已经造成了富**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富**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已经予以了降低,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东**司与富**司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0.3条约定,“如由于甲方(富**司)原因终止履行合同或中途退货给乙方(东**司)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本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第10.4条约定,“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预计竣工日期之内完工,则乙方应按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竣工的天数计算延误的日期,每拖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赔偿,逾期超过10天(含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0.5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履行本合同或延误工期达10天(含10天)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第10.8条约定,“门窗安装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如经验收发现有不合格或有质量问题的,乙方要无条件无偿予以更换或维修,使之达到国家有关要求、规定,否则,乙方要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要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确认上述事实,有《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丹东欧洲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钢副框验收的函》、《商务函》、《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顺丰速运托寄单、《门窗表》、《升降机租费》、丹新评报字(2013)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东**司与富**司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司对部分钢副框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富**司在没有确认东**司所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导致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应推定东**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均合格。东**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经评估确定的数额为190246.94元。富**司向东**司出具的《升降机租费》是富**司对东**司使用升降机费用进行的确认。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富**司向东**司支付工程款、升降机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司主张由富**司支付异型加工费、临时库房款9641.13元及剩余钢副框材料款6024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识东**司主张东**司于2009年8月25日完成钢副框安装,并且富**司已经事实上验收完毕,东**司没有违约,富**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富**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在东**司与富**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副框安装完成后,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富**司和监理方,富**司和监理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东**司主张于2009年8月25日完成钢副框安装,而东**司向富**司所发的函件中,陈述东**司于2009年9月18日已将钢副框安装完毕。东**司所提供的《升降机租费》、照片、函件证据均无法证明东**司对钢副框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富**司已经事实上验收完毕的事实。由于东**司向富**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期限近4个月,东**司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由于东**司的违约行为使富**司已经失去期待东**司按约定期限完工的可能性,富**司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向东**司支付总价款20%的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东**司主张富**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东**司主张如果东**司存在违约,应按本案工程款190246.94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经审查,由于东**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构成违约,东**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第10.5条的约定,向富**司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关键是第10.5条的“合同价款”应如何确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条款中,10.3条和10.5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价款”,10.4条和10.8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合同中存在“合同价款”与“合同总价款”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10.5条的“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款”事实依据不足,东**司履行合同款额为19万余元,在富**司损失不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东**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有失公平,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所确定的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从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内容来看,以“合同总价款”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主要是在东**司对约定工程全部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合同价款”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主要是在双方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富**司已经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东**司没有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因此,双方合同的10.5条中“合同价款”应确定为东**司已经履行的工程价款190246.94元。故东**司应向富**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8049.38元(190246.94元20%)。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二、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丹东欧洲花园二期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项即“被告丹东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46.94元和升降机租赁费5443.61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辽宁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辽宁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丹东富**有限公司违约金38049.38元;

四、驳回丹东富**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5584元,由辽宁东**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由丹东富**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反诉案件受理5800元,由辽宁东**有限公司负担736元,丹东富**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评估费5000元,由丹东富**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辽宁东**有限公司负担736元,丹东富**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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