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黎**限公司诉丹东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黎**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波、被告丹东牛**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丹东市新城区文安国际贸易区的丹东市牛*方式一期金园大厦外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确认所欠工程结算余额为20972749.36元。被告之后还过两次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4213093.99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213093.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与其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工程款数额,利息应该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丹东市新城区文安国际贸易区的丹东市牛*方式一期金园大厦外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丹东N2金园大厦幕墙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0972749.36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81161.9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29183元。对此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

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达成以房屋抵顶意向,并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均未主张继续履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丹东N2金园大厦幕墙结算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此也不存有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何时要求过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主张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东牛**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沈阳黎**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213093.99元;

二、被告丹东牛**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黎**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4213093.99元计,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4元,减半收取20252元,由被告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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