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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有限公司与东港市**主委员会、东**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业委会)、东港**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恒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恒东**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2年9月,被告花园业委会将涉案东海花园小区1-4号住宅楼维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维修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房管处申请从托管的房屋维修专项基金一次性予以支付(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系业主交存属于业主所有,由被告房管处托管)。2012年10月26日,原告进驻工地即行开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历时近2个月的施工,除了不宜施工部分外已全部竣工完毕,并向被告花园业委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报告单,同时,被告花园业委会及小区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签字予以验收。2013年12月10日,受被告花园业委会的委托,由丹东市**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维修工程总造价予以审核,价款为340854.8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予以结算,但二被告多次搪塞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房屋维修改造工程款340854.83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花园业委会(原审被告)在一审未出具答辩意见。

房管处(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房管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另外,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是东港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设机构,并且东港市住房维修基金账户不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只是该基金的监管部门。因原告在施工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且小区业主认为决算后,丹东市**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不符,联名上访至物业管理办公室,相应签名的上访的文件也送到被告处,鉴于施工合同中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故被告本着监督管理的职责无法形成文件上报财政部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被告花园业委会组织,东港**园小区1-4号楼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东海花园1-4号楼予以维修。经被告花园业委会的委托,2012年7月20日,丹东市**询有限公司对维修工程出具“东海花园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东海花园维修工程合计459059元,其中1号住宅土建63726.53元;2号住宅楼土建153079.33元;3号住宅楼土建64287.79元;4号住宅楼土建75938.85元;监控系统电气102027.29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花园业委会向被告房管处出具“房屋维修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支取维修资金的数额为459059.79元,列明申请维修的项目为:1、屋面防水;2、单元进户门冻鼓拆除重建;3、更换单元进户门;4、下水管道维修及化粪池清除维护;5、小区安全监控系统更换。

2012年10月16日,被告花园业委会将上述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4号楼土建维修和监控更换;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总价款354320.96元。嗣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截至2012年12月9日结束施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花园业委会出具“东海花园小区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花园业委会签字确认,该报告分为三部分:1、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按原预算书确定已竣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77763.21元,实际施工增项工程量的造价为32903.07元;2、东海花园小区维修工程按原预算已施工及未施工工程项目说明书,载明未施工的项目为屋面换瓦、平屋面防水,未施工的原因为平屋面上按有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拆除,业主不配合施工方,施工方无法上料,如太阳能不能拆除,工程质量就无法保证,上述情况业委会如予以妥善解决,原告可在来年开冻后组织施工;3、东海花园小区维修工程按原预算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新增项目工程量说明书。被告花园业委会亦组织该小区业主对涉案工程验收签字。

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丹东迅**有限公司应被告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依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及工程量表,出具“东港市东海小区维修改造工程审核表报告”,该报告核算维修工程造价为340854.83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花园业委会向被告房管处呈报“东海花园小区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竣工报告单”,申请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东港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涉案工程竣工后未经东港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房管处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东海花园1-4号楼土建和监控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换、改造需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应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行政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定相应的程序。原告请求二被告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港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港市**主委员会、东港**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退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法人单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园业委会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房管处二审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花园业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进行了履行,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恒东**公司向被上诉人花园业委会及被上诉人房管处请求给付工程款,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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