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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骆**、本溪**限公司、本溪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骆**、本溪**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本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骆**、本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郡望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将本溪郡望商贸街门市、物业、商住房及辽宁修正宿舍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嘉**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和电气照明工程。嘉诚建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骆**,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4日,骆**又将该工程范围内的地热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一条预定地热工程面积53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80200元,即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合同备注部分又增加了一项即所有一楼加18号苯板,共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增加6元,合计增加10800元,因此,合计工程造价为191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骆**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结果为一层总计59149.2元,其他113063.26元,工程总结算造价是172212.46元。由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根据最终结算结果,尚欠原告72212元。因三被告至今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虽然我与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但是按照建筑工程的惯例,工程是有质保期的,按照我与嘉**司的协议,应扣除原告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关于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个人现没有给付能力,待与嘉**司、郡望公司结算后,我得到工程款才能支付原告。

被告嘉**司辩称:地热工程没有验收使用,嘉**司和郡**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4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建设工程都以验收合同竣工为给付工程款为条件;按照嘉**司和郡**司之间的约定,郡**司有权留取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约定、效力应及于本案;嘉**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该向骆**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案当中的所有结算材料都是骆**单方出具的,是骆**的自认,我们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我们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嘉**司的诉求。

被告郡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郡望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本溪郡望商贸街、商业门市、锦尚家园九号楼、物业管理用房及辽宁修正药业工业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和电气照明工程;在第二部分专用专款第九条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附件2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为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同年7月4日,被告嘉**司与被告骆**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骆**,被告骆**将其承包工程的地热部分分包给原告田*。2014年10月4日,被告骆**以嘉**司的名义与原告田*签订《家之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面积5300平方米,合同价款180200元,第七条约定开工前3天支付总工程款60%,工程过半支付总工程款38%,收尾前两天工程款结清。合同备注部分又增加了一项即所有一楼加18号苯板,共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增加6元,合计增加10800元,总工程造价为191000元。2014年10月,本溪市**有限公司对地热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3日,被告骆**的工长张*与原告田*签订《辽宁修正药业商业门市用房、物业用房、9#砖混楼地热分项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91000元,已支付100000元,还欠91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骆**及其工长与原告田*再次结算,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地热结算(单)确定工程造价172212.20元,扣除被告骆**已支付100000元,尚欠7221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骆**给付的地热工程款由91000元变更为72212.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溪郡望商贸街门市、物业、商住房及辽宁修正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管道系统隐蔽压力(灌*)实验记录(24张)、地热结算(单)、本溪市明山区家之秀装饰装修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告所施工地热工程的照片(12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郡望公司、嘉**司系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郡望公司作为发包人、嘉**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骆**、嘉**司辩解称应关于工程质保金和质保期问题,虽然被告骆**与原告田*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比照郡望公司与嘉**司签订的《本溪郡望商贸街门市、物业、商住房及辽宁修正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即工程质保金为价款的5%,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因此,对被告嘉**司、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郡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地热工程款六万三千六百零一元,并承担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本溪市**有限公司、本溪**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骆**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骆**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原告田*负担二百一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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