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本溪市**白灰厂与叶**、杨**、唐**、马**、马**、于**、曹**、周**、邵*、曹天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诉被告叶**、被告杨**、被告唐**、被告马**、被告马*新、被告于宝仁、被告曹**、被告周**、被告邵雪、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