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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鞍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标的46万元,仅向被告主张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原数额46万元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1万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82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150元,故总计应退还81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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