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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负责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张**、高某某以沈阳某某建设集团铸诚分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于某某工地运土款57800元、钩机款17000元,合计74800元,该份证明中有“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的盖章。庭审中,被告铸诚分公司要求对该份证明中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原告方不同意鉴定。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就抚顺“紫龙新城”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抚顺紫龙新城、工程地点为抚顺高湾;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四、合同价款为237600000元,以决算为准;五、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2013年4月2日,高某某以被告铸诚分公司的名义收到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紫龙项目”工程款30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铸诚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铸诚分公司委托高某某(项目经理),办理我单位诉辽宁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现委托高某某为我单位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办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庭审中,被告铸诚分公司要求对2012年11月27日证明和2013年4月2日收条中铸诚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张**曾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就高湾紫龙新城项目签订协议书,被告铸成分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日的收条可以看出,高某某以被告铸分公司的名义代收了辽宁某**有限公司给付的30万元。二被告虽辩称张**、高某某不是该单位员工,其仅与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但其并未实际施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2.10.1)、委托书、收条及被告铸成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给付案外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函件,可以推出被告铸成分公司就紫龙项目进行了前期的部分施工,且张**及高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对二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74800元,并提交了有高某某、张**签字的证明,故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铸成公司提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一事,原审认为对印章的鉴定并不能否认张**、高某某与被告铸成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申请不予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74800元。二、被告沈**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从未与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正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也从未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收取过某某房地**限公司任何费用。辽宁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龙新城”工程的合同中标人并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2、本案的案外人高某某,不是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的在册员工。同时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也从未曾授权给高某某代表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从事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无关,上诉人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也从未对其行为予以事后追认。3、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真实存在,其应向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提出,为便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应追加辽宁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方面的约定,没有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上诉人从未施工过本案的涉案工程“紫龙新城”项目,上诉人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和转包人,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将残土运出,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进入施工工地,付出的是辛苦的劳动,挣的是辛苦的钱,且垫付大量资金,完成运土任务,为该工程的顺利推进打下基础。上诉人拖欠工程款74800元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陈述称,事情是,张**因该工程的事宜找到分公司经理,但分公司没有资质,分公司通过正常程序到总公司将该工程的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分公司经理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张**。合同是意向,具体细节没有谈,只谈了要想和公司干就要合作,就没有下话了。后来问张**,说一直没有干。实际施工我们不知道,也没有委托和授权高某某等施工。后来听说张**用公司的名义把活干了。2013年初,建设方准备复工,通过项目部找我们,才知道被冒用了,分公司想把善后尽量处理好,因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我们与建设方就善后事宜协商未果。张**和高某某跟分公司说他们以公司名义把活干了,需要出面清理一些手续,高某某、张**与公司没有关系,其相关使用分公司的盖章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应否对相关时间段(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辽宁某**有限公司“紫龙新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上诉人及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是否承担民事义务,是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本案证据表明,张**等通过原审被告沈阳某**限公司铸诚分公司经理,将涉案项目施工的协议书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表明上诉人是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虽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以合同只是意向,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及收取任何款项等理由提出抗辩,但并不能否定该事实的业已成立。此后张**等以上诉人分公司名义实施施工、开展经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分公司发生经济交往,形成民事关系,张**等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行为在表象上即是上诉人及其分公司的行为,且在实际施工后,上诉人分公司又通过与工程建设单位协商处理善后、授权有关人员参与诉讼等行为表明对该施工行为的予以认可,因此作为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应当对张**等实际施工人相关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是否直接收取工程款项,并不是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依据中标合同所称的施工环节与本案争议施工的时间不同,并不能替代在相关时间段即张**等以上诉人名义的施工过程;至于上诉人是否委托张**等人实际施工及经营,属于上诉人及分公司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民事关系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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