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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东**限公司与东港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长春东**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港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丹东**限公司玻璃雨棚、丹东**限公司展屠宰车间、丹东**限公司铝塑板幕墙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386249元(该款同时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7620元用料款)。原告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涉案工程已由建设方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9249元未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当时经办人吕**去世,与建设方丹东**限公司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故请求被告给付339249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东亚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看,即使实际存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法证实;按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看,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吕**是我公司振茂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他涉嫌私刻公章,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司将其位于东港市长山镇孟家村建筑面积28707平方米的屠宰车间、冷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辽宁**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吕**以东**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成**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吕**的行为系代表东**司的职务行为。

2008年9月1日、9月7日、9月26日,被**公司的丹**项目部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丹东**限公司展屠宰车间”、“丹东**限公司铝塑板幕墙”、“丹东**限公司玻璃雨棚”工程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地址为东港市长山镇孟家村,发包方为“长春东**限公司丹**项目部”,并加盖此印章,同时在发包人代理人处有吕**签名或加盖“吕**”印章。其中“丹东**限公司展屠宰车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分割车间钢架、檩条、彩板制作安装,总造价120万元,钢架全部进入现场支付30万元,彩板进入现场支付4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前彩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46.4万元。“丹东**限公司铝塑板幕墙”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铝塑板制作安装,总造价为1057089元,建设工期为工地具备安装施工条件,36天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丹东**限公司玻璃雨棚”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玻璃雨棚制作安装,总造价12.5万元,建设工期为工地具备安装条件,26天完工,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留3%的保修费。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382089元,至2010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2089元。现整体工程已由案外人成**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吕**作为被告东亚公司合同代理人,在被告**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上签名或加盖个人印章,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虽丹东**部公章涉嫌伪造,但吕**已经在合同上签名或加盖个人印章,且分包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故该节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约定工程价款为2382089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被告应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50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已支付数额,故以原告自认的给付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3208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7620元用料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被告所欠,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无证据显示已经验收,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一节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也因此无事实依据,故应以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港隆**有限公司工程款332089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港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春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承担6940元,原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依据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条款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且玻璃雨棚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被上诉人起诉全部工程尾款于法无据。三份合同仅有玻璃雨棚合同中有吕**本人签字,其他合同中均只加盖吕**的名章和项目部名章,此两枚名章均鉴定与本公司备案的印模不一致,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三份合同均为转包合同,上诉人认为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作为无效转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自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应当追加建设单位成**司为第三人以查清工程款给付情况,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吕**的印章和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观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涉及的三项工程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且又被发包方使用,上诉人或吕**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无论印章真假或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法律义务。对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是验收后付清全款但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吕**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导致该行为始终无法进行,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始终不能开始。按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均有质保期,防水等应当在3至5年,故质保期后质保金的支付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标的额包含质保金。上诉人提出的补充意见即三份转包协议无效,不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不影响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具有施工资质,不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吕**的身份问题,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吕**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吕**的个人行为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及追加工程发包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三项建设工程现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虽未验收但已由建设方占有使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请求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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