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许**,被告锦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港春天1号-21号住宅楼屋面、卫生间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07年10月-2008年7月,工程造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以金港湾小区9-10号楼顶替工程款,楼房面积181.05平方米,单价2240元/平方米,合计价格41万元,另以金港小区9-7号车库顶工程款6万元。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北湖山庄小区防水工程以同样价格承包给原告、锦州港新党校小区的防水工程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以上工程统一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决算报告,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工程款余额总计为804140.16元。扣除以楼房、车库顶替47万元工程款外,尚有334140.16元未给付。上述334140.16元欠款应于2009年12月8日至工程决算时支付,至今已过60个月(2010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年利率0.614%),故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3097.3元。2008年5月8日被告由锦州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2010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司总经理尹**办理顶帐事宜,尹**总经理在顶帐申请书上签字认可,但董事长迟迟不签字认可。2014年10月份我到金港小区看到顶帐楼房时发现被告将顶帐楼房及车库擅自出售并占有全部价款,该楼房及车库于2007年9月份以顶帐方式顶给原告,其所有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出售该房获得不当得利56194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1948元(顶帐楼金港春天小区9-10号楼及9-7号车库被告擅自出售获利款);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4140.16元(470000元+334140.16元);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3097.3元(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334140.16元0.614%利率),以后另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以房屋及车库顶工程款属实,但因原告的工程款远低于房屋和车库的价格,因此没有顶帐。原告完成28606.56平方米的工程量,按13.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工程款为386188.56元,扣除材料维修费、质保金共计54061.4元,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32127.16元。原告所述的北湖山庄小区、海港新党校防水工程系原告与被告下属独立企业法人金港宏**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因是在于原告施工的北湖山庄小区、新党校防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又拒绝维修返工,致使宏**司自行返工,费用远超应付的工程款,应宏**司的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金港春天小区的防水工程款,我们要求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利息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成立,原名称为锦州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07年9月29日,锦州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金港春天1#-21#住宅楼屋面、卫生间高分子防水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确定施工量,工程工期自2007年10月-2008年7月,工程单价13.5元/平方米,总价为单价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方式为以房顶替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以金港湾小区9-10#楼顶替工程款,楼房面积为181.05m2;单价2240元/m2,合计价格为41万元,另以金港湾小区一个车库顶工程款,售价为6万元/个”;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保修: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维修通知后4小时内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无偿维修。如24小时维修人员不到现场,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十二条约定“顶工程款的住宅9-10#可先办理入住手续,大票先不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于2008年9月前完工。后双方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测量,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为原告张**出具《金港春天小区﹤张**﹥防水工程决算》一张,载明总施工面积为28606.5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386188.56元;应扣款载明“材料-25552元、维修费-9200元、质保金-19309.4元”。双方均在该份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于合同约定的金港湾小区9-10#顶账房屋及车库,原告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曾就顶账房屋及车库向被告提交顶账申请表一份,但并未得到被告董事长签字审批,该房屋及车库现已售出。

另查明,锦州金**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2008年5月10日,锦州金**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防水公司(乙方)另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湖山庄2#、3#、11#-13#、16#、20#-22#、25#-29#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屋面、卫生间高分子防水,按实际施工面积确定工程量,工程单价13.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北湖山庄商品住宅楼抵顶工程款,单价2240元/m2,但并未约定具体顶账房屋及顶账价格。2008年6月8日,辽宁金**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甲方)与锦州金**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锦**委党校主体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约定由乙方负责委派施工单位进行市委党校主体工程的施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锦州金**有限公司系北湖山庄小区防水工程及新党校防水工程的结算单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金港春天小区﹤张**﹥防水工程决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拖延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1948元一节,虽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为以房顶替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对合同约定的金港湾小区9-10#顶账房屋及车库办理入住手续,且其就顶账房屋及车库向被告提交的顶账申请亦未得到被告董事长签字审批,故合同中约定的以房屋顶替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实际上并未实现,原告并非金港湾小区9-10#顶账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售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所得利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出售顶账房屋及车库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4140.16元一节,首先,原、被告双方已对金港春天小区防水工程决算完毕,双方的决算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决算单确认金港春天小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86188.56元,但应扣除材料费25552元、维修费9200元及质保金19309.4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1436.56元。其次,原告与锦州金**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及辽宁金帝**司锦州分公司与锦州金**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均证明,北湖山庄小区防水工程及新党校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人为锦州金**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单位,该两项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金港春天小区防水工程于2008年9月前完工,于2009年12月8日决算完毕,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计算期间,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程尚在质保期之内,质保金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故此期间利息以本金332127.16元(总工程款386188.56元-材料费25552元-维修费9200元-质保金19309.4元)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51436.56元(总工程款386188.56元-材料费25552元-维修费9200元)计算。关于计算利息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51436.5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2127.16元计算,2015年1月1日后以本金351436.5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3元,由原告周**水有限公司负担12403元,被告锦州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