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曹某某诉宁某、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宁*、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原告于某某、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宁*、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宁*与原告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民用工程建设及装修合同》。工程竣工交付后,剔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至今未还。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为确保优先受偿权,当即占有使用了该工程的相关房产。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又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若不能结清尚欠的工程款,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有权对该工程建设装修的饭店及办公室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与其妻子耿某某给付工程款95万元,并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工程优先受偿。

原告于某某、曹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签订的的《民用工程建设及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告为被告建设及装修工程的事实;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宁*向原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3、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2014年2月23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耿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建设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占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全部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被告宁*与原告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民用工程建设及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水泥地面3000平米、饭店1044平米、办公室504平米(发生工程量变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约定建设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装修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交付后,剔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又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若不能结清尚欠的工程款,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有权对该工程建设装修的饭店及办公室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2月23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实际占用工程房产,并取得收益权。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尚欠的95万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签订的《民用工程建设及装修合同》、《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所有工程进行建设和装修的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工程款亦属实。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承包建设及装修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于原告承包建设装修的工程,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宁*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曹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权利人,被告耿某某也不应作为本案的义务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950000元;

二、原告对上述950000元款项在该工程拍卖价款的所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