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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拉森钢板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台安学府嘉园繁荣南街工程作基坑支护工程,长度322米(暂定);基坑深度-7.4米(暂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178,100元。施工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打拔钢板桩;锚索于2013年3月22日施工;钢板桩租费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基坑支护期限为60天,完工后如被告拔桩逾期超过5天,每天按10元/吨给付原告日租金。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逾期付款按1%予以赔付;如被告责任延误工期,原告工期相应顺延等等。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施工人员派到现场准备施工。可是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由于部分工程发生变更造成工期顺延。在2013年4月28日和5月24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才对该项工程进场予以确认;且对该工程的锚索工程予以验收。全部工程于2013年8月6日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第一被告委托张**、郎福义与原告对该项工程予以结算,除已付工程款80万元和超期钢板桩支护工程付款50万元外。现尚欠工程款、超期钢板桩工程款、未拔出钢板桩损失及逾期利息共计为2,783,791.00元(详见明细表)。综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超期使用钢板桩及未拔出钢板桩损失己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制裁被告违约、违法行为,现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611,924.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300,893.00元(1,611,9240.4666667%410个月)时间从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1月6日,逾期利息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未拔出钢板桩损失¥776,556.00元(148根0.954吨/根5,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末拔钢板桩租金94.418元:148根0.954吨/根421天(2013.11.6-2014.12.31)10元/吨/天u003d594,418.00元,已付租金500,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783,791.00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成立,人民审理后应当驳回不成立的部分。1、原告诉称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1,611,924元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多领工程款124,9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了支护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部造价为1,178,100元。答辩人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至2014年8月13日间,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3,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多支付了124,900元。2、原告关于未拔出的148根钢板桩要求答辩人赔偿776,556元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同意且已经对该148块钢板桩进行了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148根钢板桩按照每吨单价5,500元作价进行赔偿,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工程造价表格中显示,使用540片(此540片中包含148片未拔出的钢板桩)每片单价为400元,148根应当为59,200元。答辩人在多支付的124,900元工程款中就已经支付了此项赔偿款。所以原告本诉中的请求不成立。3、原告关于答辩人给付未拔出的148根钢板桩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421天的租金594,41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项主张不成立。第一、在2013年9月16日以前,是答辩人使用的期间。从2013年9月16日以后,答辩人就多次通知原告立即派人拔钢板桩,但是原告方接电话,口头答应立即派人来,但实际上根本不派人来履行拔钢板桩的义务,不作为,故意扩大损失。答辩人工程楼高为26层,9月16日时答辩人工程的楼体已经建至九层,基坑不回填,一方面答辩人要使用100余台水泵抽水,另一方面工程队要求答辩人赔偿;更重要的是148根钢板桩支护的区间与西侧楼区仅有5米远的距离,我方工程基坑深度为近9米,长期不回填及抽地下水,会造成西侧住宅楼基础下沉,墙体裂缝,后果不堪设想,所以答辩人在给原告留有5天拔板时间后,在原告不作为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1日自己将西侧148根钢板桩支护的区间进行回填。此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第二、是原告不按照答辩人要求及时拔钢板桩,故意拖延拔钢板桩的时间,使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由答辩人的土建工程队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自行割锚索。因为人工无法拔出钢板桩,所以经答辩人通知锚索已经由我方割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才来拔板机到现场拔板,到11月19日将拔出的452块钢板桩全部运回。所以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此后,不仅是148根钢板桩,而是工程所使用的全部600根钢板桩,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无论此后多少天拔出,均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148根钢板桩从埋入地下开始不存在能原物返还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给付埋入地下后的租金,是违反事物的客观规律和法律关系的。4、答辩人认可600根钢板桩使用期间为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60日,超出124天,此124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每天每吨10元给付租金,只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涉案的600根钢板桩总重量是多少后,才能确定租金数额。具体的说:按照支护合同的约定,基坑支护期限为60日,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2013年5月11日。施工过程确实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使基坑支护时间顺延至2013年9月16日,此为租用期限,计为189天。按照支护合同第二条3款约定支护期限为60日,按照合同第三条3款之规定“如到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拨回超出5天(含5天)不计租金”,所以应当减去65日,答辩人逾期使用时间为124天。按照支护合同第三条3款之规定“如到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拨回超出5天(含5天)不计租金,超出5天甲方每天按10元/吨,给付乙方日租金”。但是所用的600块钢板桩型号和重量无证据证明,所以该124天的租金数额待定。5、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为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所以不成立,被告也不同意给付。综上,被告实实在在的应诉,同意给付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同年9月16日间钢板桩租金,但是钢板桩的重量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才行;原告已经对148根钢板桩作出了赔偿,不能再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营口利**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台安学府嘉园;1.2工程地点:台安县繁荣南街。第二条:2.1工程范围:包打拔机械费、包人工费,完工后乙方拔回钢板桩;2.2基坑规格总支护长度322米(暂定),基坑深度-7.4米(暂定);2.3支护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60天(暂定)。第三条:工程造价:3.1工程价款:钢板桩600mm*18mm*9m:使用540片,打拔540片,400元/片,合计216000元,租赁601天6.7元/片/天,合计217080元;锚索18米/道,数量900米,120元/米,合计108000元;锚索24米/道,1200米,120元/米,合计144000元;锚索26米/道,3536米,120元/米,合计424320元;设备往返运费:往返4次,3000元/次,合计12000元;材料往返运费进厂、出厂2次,28350/次,合计56700元;共计515.16吨。工程总价款:1178100元。3.2乙方负责协商钢板桩材料,打拔钢板桩机械托运的配货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钢板桩到达施工现场的吊装费用;3.3施工期限:签订合同后2013年3月12日乙方施工打拔钢板桩,锚索在2013年3月22日施工。钢板桩租赁费用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基坑支护期限为60天,完工后乙方拔回钢板桩。如到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拔回超出5天(含5天)不计租金。超出5天甲方每天按10元/吨,付给乙方日租金。3.4本报价不含税金,乙方可提供发票。乙方开具的钢板桩工程款发票所产生的各项税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做为甲方付款的凭证。3.5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第四条:付款方式:4.1乙方设备、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2打完钢板桩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3锚索施工开始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4锚索开拉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5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发生量每月月底前结算一次,拔板结清全款;4.6如产生损坏、割断、丢失赔偿等发生在钢板桩运离厂地前结算;注:两次结款时间为贰天以内,甲方拖欠工程款超过贰天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因此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及设备租赁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甲方责任:5.1乙方钢板桩进入甲方现场后,甲方负责签量验收,在施工现场期间发生钢板桩丢失、损坏均由甲方负责;5.2甲方应在乙方桩机进场前,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并平整和压实施工现场,清除地表水泥体、管线等障碍物,露出原土层后乙方可进厂作业;5.3甲方负责现场施工水、电、土方协调,施工中所用的水、电等费用由甲方负责;5.4甲方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5.5甲方负责打桩放线,负责锚索施工作业面具体工作;5.6回填时甲方必须给乙方预留拆、拔桩的空间及作业面,顺畅拔桩;5.7逾期拖欠乙方工程款按日1%进行赔付,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延误工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8在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钢板桩在使用过程中完好无损,如在租赁过程中造成钢板桩损坏或折断1/2或1/3(桩两头各300mm内轻微变形、撕裂不计损耗)或甲方施工原因造成钢板桩损坏拔不出,甲方应按同等规格、型号、数量进行赔偿。5.9因甲方施工不连续导致乙方停工超过24小时以上,乙方有权利将设备调离厂地,因此产生的往返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乙方责任:6.1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现场内的施工安全管理,按国家法规要求足额配置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安全及防火保障措施,保证物件堆放整齐;6.2在打桩施工期间,乙方要指定人员经常复核桩位,发现偏差及进校正;6.3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和自检工作资料作为交工文件;6.4乙方需在甲方期限内将钢板桩拔出;拔桩时甲方需要配合乙方工作,拔桩当日够35吨材料乙方当日派拖车运走,不计算租赁费用。如不够35吨,则可不派拖车运走;6.5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的钢板桩损坏、断裂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合同工期:7.1根据天气情况,天气不下雪或雨,施工现场不泥泞,除不可抗的外力因素外,本工程钢板桩计15日内完工;7.2在本合同履约过程,由于甲方责任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乙方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安全施工:8.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8.2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8.3若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甲方主管领导,由甲方通过正常渠道及时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乙方积极组织抢救工作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好现场;8.5双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第九条:附加条款:9.1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各有关规定办理或双方协商解决;9.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9.3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一方均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4本合同一式4份,甲方2份,乙方2份,各合同文体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8日,原告营**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台安学府嘉园工程北侧第一层24道,18米/道;第二层49道,24米/道,计1488米的工作任务。东侧一层52道,26米/道,计1352米,24米/道,计2058米的工作任务。东侧一层52道,26米/道,计1352米的工作任务。南侧一层43道,26米/道,计1118米的工作任务。锚索工程总计6016米,工程符合要求并验收合格。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现场变更单,变更内容为:因甲方现场要求,基坑北侧(由东向西)45m至东侧(由北向南)6m处,需走混凝土罐车,为达到支护要求,钢板桩变更为400mm*15.5mm*12m,采用上下两道锚索加固。(详见变更图纸03、06号变更)。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营口利**限公司台安学府嘉园工程钢板桩进场确定单。2013年8月8日,原告已完成台安学府嘉园工程9米钢板桩472根、12米钢板桩128根的插打任务,二次打拔43根9米钢板桩,工程符合要求并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1日,双方洽商记录:“我单位按照与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负责台安学府嘉园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但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条件,拔出钢板桩后易造成基坑西侧住宅楼基础下沉、墙体裂缝,因此钢板桩无法拔出。钢板桩采用9米长,计148根,单根重量0.954吨,共计141.192吨,赔偿方式按双方签订合同进行赔偿。若鞍山市**有限公司不按签订合同进行赔偿,钢板桩按签订合同超期租赁计算支付我单位租金,直至赔偿金全部结清,租赁期结束。”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提交了《鞍山市**有限公司台安学府嘉园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清单》为钢板桩9m,472根,400元/根,金额共计188800元,租金472根60天(3.11-5.15),6.7元/根/天,金额共计189744元,超期租金,472根174天(5.16-11.5),450.3吨,10元/吨/天,金额共计783522元;钢板桩12m,128根,600元/根,金额共计76800元,租金128根60天(3.11-5.15),12元/根/天,金额共计92160元,超期租金,128根174天(5.16-11.5),450.3吨,12元/根/天,金额共计267264元;二次打拔9米钢板桩,43根,400元每根,17200元;北侧锚索1488米,第一层24道,18米/道,第二层44道,24米/道,120元/米,金额共计178560元;西侧锚索2058米,第一层49道,18米/道,第二层49道,24米/道,120元/米,金额共计246960元;东侧锚索1352米,一层52道,26米/道,120元/米,金额共计162240元;南侧锚索1118米,一层43道,26米/道,120元/米,金额共计134160元;设备往返运费,3000元/次,4次,金额共计12000元;材料往返运费,31257元/次,2次,金额共计62514元;超期钢板桩工程款,148根390天,0.954吨/根,141.192吨,10元/吨/天,金额共计550649元,钢板未拔出,未进行赔偿,按租赁计算2013.11.6-2014.11.30至赔偿款结清租赁期结束;工程总价款2962576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未付工程款1662573元。注:未拔出钢板桩148根,重141.192吨,按现在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郎福义签署了“本清单计算无误,最终价款由双方老板决定”。

在审理中,被告认可12m的钢板桩600元/根,延期租金12元/根/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合同、验收合格单、变更单、钢板桩进场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钢板桩支护工程结算清单等据证据在卷为凭,逐之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9米钢板桩共计472根,400元∕根,计188,800.00元,二次打拔43根,计17,200.00元;租金:9米472根60天6.7元根/天,共计189,744.00元,超期租金因有148根未拔出,故应计算324根超期租金。超期174天,每天6.7元,计377,719.2元;锚索120元/米,北侧锚索1488米,计178,560.00元,西侧锚索2058米,计246,960.00元,东侧锚索1352米,计162,240.00元,南侧锚索1118米,计134,160.00元。设备往返运费4次,每次3000元,计12,000.00元,材料往返费2次,每次31,257.00元,计62,514.00元。12米钢板桩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价款,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每根600元,超期每天每根12元,12米钢板桩128根,600元/根,计76,800.00元,租期60天,12元/根/天,计92,160.00元。超期174天,12元/天/根,计267,264.00元。以上共计2,006,121.2元。未拔出9米钢板桩148根,被告同意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钢板桩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赔偿同规格的同类物,并从2013年5月16日始承担超期租金,10元/吨/天,至赔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00.00元,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欠款703,12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利**限公司工程款703,121.2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始按1%/日承担违约金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利**限公司600mm*18mm*9m钢板桩148根,计141.192吨。并从2013年5月16日始承担租赁费10元/吨/天至钢板桩赔偿完毕止。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鞍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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