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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对被告某置业公司名下51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某置业公司名下51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市檀香湾住宅小区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经被告陆续结算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98981.5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9898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某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的施工量确定后确定工程总金额7808020元。

3、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5张、南峰置业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2090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6日,原告某分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中央大街东侧、生态路北侧的檀香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承包给原告某分公司。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808020元。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分别给付原告某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总计给付工程款2200000元,但原告某分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209038.5元,余5598981.5元(7808020元-2209038.5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分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某分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5989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分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某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的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故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4年2月19日起算。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民币5598981.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

诉讼费5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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