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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被告沈阳山盟**海博分公司、沈阳山**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某乙**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刘*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某乙**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经出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承包的位于绥中县东戴河昆山路的两栋房屋,约定承包价格为520元/平方米。原告负责材料费、人工费、机器设备、运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20余人进工地施工,施工2个月左右,因发包单位绥中滨海经济区三方企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退出场地。2014年7月,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起诉发包方绥中滨海经济区三方企业有限公司,绥**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初字第号判决。1、解除某**海博分公司与绥中滨海经济区三方企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绥中滨海经济区三方企业有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海博分公司损失1728756.00元。以上损失除履约保证金有100000.00元为被告**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出资外,其他损失全部是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287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辩称:原告的请求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上是每平方米520.00元,多少平方米我给多少钱。现在双方一直没有算账,可以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某**海**公司与绥中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三方企业,地址:绥中县东河路。工程内容:综合楼、科研楼公寓厂房等。同时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钢进厂后再付30%,板进厂后再付30%,主体完工后付5%的人工费,验收后付3.5%尾款,剩余1.5%作为质保金。海**公司代理人王*签字。2014年3月3日,王*以某乙**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田*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地点:绥中县东河路。工程内容为某甲集团有**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2014年3月4日,原告田*向被告负责人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0元。同时王*为田*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厂施工。因三方企业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海**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绥中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确认欠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海**公司材料费、人工费、机器设备、运输等直接经济损失1728756.00元。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海**公司与被告绥中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绥中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海**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三、被告绥中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海**公司经济损失1728756.00元。”另查,被告某**海**公司负责人王*支付绥中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由原告田*支付给王*。绥中滨**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与海**公司负责人王*确认的1728756.00元各项损失系与原告田*共同确认。其人工、材料、机器设备、运费由原告田*出资。因海**公司负责人王*未将上述损失及保证金200000.00元支付原告田*,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田*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王*以某乙**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田*保证金收条、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名单、购买材料金额确认书、购买材料款收据等材料载卷。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海博分公司与绥中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本案诉争工程内容,王*既是某甲**公司海博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又是沈阳山盟**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田*签订施工合同负责人。原告田*是本案诉争工程内容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某**海博分公司实现权利后,应将材料、人工费、机器设备、运费等损失1728756.00元支付给原告田*,并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因某乙**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对原告田*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材料费、人工费、机器设备、运费等各项损失1728756.00元。

二、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返还原告田*保证金200000.00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60.00元,邮寄费160.00元,被告**限公司海博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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