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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占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于占元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恩赐矿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元及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占元起诉称:2011年9月9日、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0,000.00元未给付;此外,2012年5月后,在合同之外我还为被告施工了毛石挡墙等工程,施工费合计193,766.00元至今未付。以上工程欠款合计223,76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

原告于占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

2、《工程施工合同书》;

3、工程量统计表。

被告辩称

被告恩赐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未合格,也未进行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核算,对于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工程量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恩赐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占元提交的《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于占元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原告于占元拟证明在被告恩赐矿业公司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恩赐矿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于占元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质证,因该组证据为原告于占元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被告恩赐矿业公司也亦未认可,因无其它旁证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于占元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破碎干选基础及挡墙工程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原告于占*作为乙方,被告恩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形式……(2)、乙方承担所需的施工技术人员、材料及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三)、计价、付款与工期:(1)、本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价格如下:人工混凝土:包括模具、钢筋制做、成品砼等780元/m3计价,砌红砖按400元/m3计价,浆砌毛石按280元/m3计价。清土挖方按实数人工计价。(2)、人员设备进入工地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之后按进度分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3)、自2011年10月8日动工至2011年11月10日完成。人工砼20天完成。……”合同尾部有原告于占*和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张*签字。9月20日,原、被告就职工宿舍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于占*作为乙方,被告恩赐矿业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一次性承包,包工包料,甲方负责水、路、电三通,回填及拉关的机械配合,乙方除水暖部分的锅炉、暖气、暖管等负责建筑材料和施工所需设备工具。(二)、承包范围:(1)、主体工程:毛石基础,上下圈梁,主筋φ12螺纹四根,箍筋φ6.2为20cm,外墙370mm,内墙240mm,预制空心板,保温板,保温灰保温,SBS防水,窗口为优质塑钢,外正门白钢门,内墙为木质门,电路安装。(2)、粉饰工程:、外墙水泥光面,内墙白灰倒毛或白云灰罩面,水泥地面,外墙与原房同色涂料粉刷。、内设一间洗浴间,配蓄水箱,1.5m釉面砖,墙面、地板砖镶贴,上下水安装至室外1米处。(三)、计价与付款:按建筑面积计价800元/m3,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入预付30%的预付款,主体完成付至总造价60%,余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尾部有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姜**和原告于占*签字。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于占*对被告厂区内职工宿舍和干选设备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据原告于占*陈述,职工宿舍工程量为142.12平方米,每平米800元,施工费为113,696.00元,干选设备基础618.42立方米,每立方米780元,施工费为482,367.60元,两项合计596,063.60元,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对两份合同内施工的工程无异议,但因工程未经验收,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于占*陈述称,在合同之外,(一)、2011年时原告于占*为被告恩赐矿业公司施工了下列工程:小库房10,858.00元,其中包括用砖5,088.00元,松木檩子585元,房顶木制多层板400元,屋顶防水1,005.00元,室内抹灰1,800.00元,混凝土地面1,200.00元,门窗口780元;办公室维修改建工程6,320.00元,其中包括原办公室维修改建3,000.00元,化粪池、厕所3,000.00元,吊棚320元;料仓基础工程15,168.00元,其中包括放料仓基础混凝土468元,放料仓基础混凝土人工费1,400.00元,钢筋制作12,000.00元,商品混凝土中预埋铁,保暖材料1,300.00元;主井人工砼7,550.00元,其中包括矿井模版人工费2,500.00元,打混凝土人工费4,000.00元,制砖模1,050.00元;暖气沟工程合计14,073.00元,其中包括挖土方清理人工费1,500.00元,砌砖6,720.00元,盖板720元,支模砼盖板2,808.00元,回填保暖1,125.00元,室外管路安装1,200.00元;活动房基础工程11,886.00元,其中包括基础混凝土7,878.00元,毛石基础1,008.00元,活动房地面3,000.00元;办公室门斗2,980.50元;回油房上预制板3,000.00元;干选机械设备旁边的回油房砌砖5,920.00元;变压台砌砖1,200.00元;一破碎砌砖15,392.00元;二破碎砌砖13,696.00元,上述十二项合计108,043.50元。(二)、2012年5月份原告于占*为被告恩赐矿业公司施工了下列工程:干选破碎站毛石挡墙19,003.00元;矿部食堂工程123,754.50元,其中包括矿部食堂105,612.00元,晒衣地面1,530.00元,门卫房实体毛石砌基础4,500.00元,门卫房施工费12,112.50元;铁精粉场地挡墙31,071.50元,其中包括挡墙清理拆除人工费1,200.00元,铁精粉场地砌毛石4,800.00元,砖挡墙25,071.50元;屋顶蓄水池9,880.00元;山上存水池2,538.00元;两个回油房房顶混凝土1,600.00元;回油房门口挡墙570元;办公室地面人工费340元;变压器台旁边的小房人工费3,510.00元;暖气改造1,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3,767.00元。原告于占*陈述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已给付650,000.00元的施工费,被告恩赐矿业公司辩称已给付676,000.00元。原告于占*陈述的在合同之外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恩赐矿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于占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在被告恩赐矿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额进行鉴定,2月6日,被告恩赐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于占元在被告恩赐矿业公司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不交纳评估费用,朝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制作了(2015)朝中法外委字第262号终结委托函,将此案终结委托,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因原告付出的是劳动,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宜适用返还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陈述两份合同的施工费合计596,063.60元,且自认被告已支付施工费650,000.00元,从数额上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已超出两份合同的施工费总额,故应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外,原告陈述还施工了毛石挡墙等工程,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终结鉴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二份书面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占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7.00元,保全费1,670.00元,合计6,327.00元由原告于占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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